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宇,1983年6月6日生,河南省林州市。村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杨云昌,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68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良,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原审被告杨云昌、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未依法对事实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杨建军起诉主要依据由杨云昌给其出具的欠条,对于欠条上所显示的数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法庭也未对欠条出具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单纯依据欠条数额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2、杨建军在原审中陈述杨云昌让其给涉案项目施工找民工,其找了40名民工参与施工,并且其在工程结束后按照承诺为40名民工全部结清工资款。但是杨建军并未在原审中提供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凭证以及最终双方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单。3、本案的关键点不是最终由谁来承担还款,而是欠条出具的背景事实以及欠条数额的来源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彻底查清上述事实,直接认定杨建军欠条数额,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建军对于欠条上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欠条数额和出具欠条背景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欠款数额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排除杨建军和杨云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1、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份即完工,为何在2019年6月2日才给杨建军出具欠条,并且是在二上诉人从始至终不知情的情形下,由杨云昌独自出具。2、如果杨建军与杨云昌恶意串通,法院又不查清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将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愿意承担责任,前提是杨建军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的工程量。
杨建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杨云昌述称:杨建军之前找过***和***,2017年或2018年底我们四方在一中公寓一起对过账,2019年元月工程款结清,这84000元包括2014年至2019年期间工程款及未验收产生的维修费用。
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理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款已结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杨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我的工资款84000元。2、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林州市第一批土地复垦项目于2012年1月16日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安国土资耕【2012】1号),2013年8月在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施工共分10个标段,2013年11月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4月项目竣工。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通许公司,建设地点在林州市××西沟村。被告通许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分包给了案外人河南恒展建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被告杨文昌、***、***三人合伙从恒展公司承包了上述第四标段工程。被告杨云昌联系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工程项目竣工。林州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通许公司。2019年1月9日,被告通许公司与案外人恒展公司及案外人林州市东姚镇用苏建材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用“用苏门市部”)达成代付款协议,由被告通许公司将上述第四标段工程款455984.42元汇入用苏门市部帐户,被告***从用苏门市部将上述款项全部支取。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承诺给自己所介绍的全部农民工结清了工资款,但被告杨云昌、***、***未付原告工程款项,2019年6月2日,杨云昌为原告出具有今欠到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西沟杨建军工资合计: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杨云昌,2019年6月2日。”并捺了手印。庭审时,被告杨云昌、***、***认可被告通许公司给其结清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杨云昌、***、***)系合伙关系,杨云昌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今欠到条上签字并捺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本人已取得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三被告(杨云昌、***、***)应承担欠付原告84000元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杨云昌、***、***)给付其工资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杨云昌、***均辩称,钱谁得着由谁出,被告***辩称,钱是应该有我出,但不应该全掏,仅是各合伙人之间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诺行为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杨云昌、***)可就工程款盈余分配部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涉案工程款付清,故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云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84000元;二、被告杨云昌、***、***对欠付原告84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根据本院要求,杨建军出具了两份工资表,并称,一份是工人工资65320元,另一份是后期维修及厨师做饭费合计18600元。***质证称,工资表上这些人都不认识,回去打听一下。杨云昌称杨建军拿欠工人工资条及房租来找我,才给杨建军出的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杨云昌均认可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且均认可系杨建军找民工在工地施工,故***、***、杨云昌均应对下欠农民工资承担责任。***、***均认可后期是杨云昌在案涉工地组织施工,也认可双方曾对过账。因案涉工程后期是杨云昌组织施工,其与杨建军结算,并出具欠条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根据欠条判决并无不当。***、***称其从始至终不知情,由杨云昌独自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