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06536560F。
法定代表人:杨磊,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良,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和雷启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通过被告***介绍,原告向被告振中公司转去6万元的招标保证金,约定若工程招标未果,被告振中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后招标未果,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振中公司辩称,振中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未商谈过招投标事宜,也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振中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将收取朱庆华的相关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朱庆华,不存在拖欠原告保证金的情况。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此前未向振中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当时是吴百涛(音)拿着振中公司的资质,让给振中公司转钱,说不中标的话,吴百涛负责把公司的钱退回来,***一直给吴百涛催这个款,后来吴百涛说要不过来又不接电话,最后起诉这个公司了,原告转给振中公司的钱,公司也承认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振中公司汇款6万元的汇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振中公司收取了原告6万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对6万元承担法律责任。3.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前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从原告的银行卡上转到公司账户6万,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关系,没有让原告转款。关于招标投标事宜,公司与案外人朱庆华发生业务关系,当时是接收朱庆华的款项其中包括原告这一笔,事后因合作关系结束,公司已经将涉案的6万元及其他款项全部转给朱庆华,并将给朱庆华打的收款凭证收回,因此该银行汇款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公司不清楚,按照保证内容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对证据3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应该申请查封公司账户,因查封公司账户产生的损失,公司保留诉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承认这个钱是他们收了,公司财务管理有漏洞,谁介绍的不通过本人都能转走。对证据2、3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振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转给朱庆华的转款凭证及朱金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两份,证明公司与朱庆华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所称的款项是朱庆华转来的,公司已将质保金及工程款退还给朱金华。2.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及其他款项公司与朱庆华已经结清。3.查询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面注明原告的名字并非是原告签字,朱庆华委托雷启良办理的相关退款事宜与本案原告退款事宜无任何关联,是朱庆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查询说明无异议,说明无案涉招投标项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当时公司给***说的是转给王林了,原告有可能是后添加的,不知道这种转款是否违法,本人没有签名把钱都转走了,对其他的不清楚。查询说明不能证明啥,公司退房的招标信息都有,振中公司说当时可能报名了最后没有参加投标。
经质证,被告振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承办法官于2021年3月19日、22日、25日与吴百涛(音)的通话录音三份;2.承办法官于2021年3月22日与朱庆华的通话录音一份;3.承办法官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1日与白艳艳(音)的通话录音两份;4.朱庆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吴百涛代表被告振中公司,吴百涛不提供账户,原告不会向被告振中公司转钱,吴百涛说不知道案涉款项不属实,吴百涛与被告***的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原告不认识白艳艳,原告把钱汇给振中公司,公司应该把钱退给原告,公司将钱转给别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原告把钱转给振中公司,公司应该把钱退给原告,不应该转给别人。
被告振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款项是因为被告***与吴百涛的经济纠纷所致,振中公司与原告及吴百涛均没有委托或合同关系,吴百涛不是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证据2可以证明公司未占有原告的款项,原告诉称的6万元是经朱庆华汇到公司的,现该款项公司已经退还给朱庆华。对证据3,振中公司与白艳艳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认识白艳艳,对其所说内容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许聚功(音)和朱庆华是合伙关系,对其他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振中公司已经退给朱庆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吴百涛所说不属实,***不欠吴百涛钱,吴百涛一直说负责要案涉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理解钱被快速转走的事情。对证据3,白艳艳说钱转给她了,可以证明吴百涛、白艳艳、朱庆华代表振中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转给谁了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通过被告***介绍,向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去六万元的招标保证金,约定如招标未果,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未商谈过招投标事宜,也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称已经于2013年9月将收取朱庆华的相关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朱庆华,不存在拖欠原告保证金的情况。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承诺愿意对此笔款项承担法律责任。
还查明,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朱庆华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的要求将案涉的60000元汇至朱庆华的账户。
最后查明,原告称自己转款后大概10日左右知道没有中标,就开始一直向被告***索要案涉的保证金;被告***称大概从原告汇款后10日左右开始向吴百涛(音)索要案涉保证金。吴百涛称不知道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没有让***向该公司转过保证金,并称被告***并未向他要过所谓的保证金。
原告和被告***从2013年9月汇款时起到本案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工程投标而向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保证金60000元,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将60000元退至朱庆华的账户,结合原告及被告***庭中所述,不排除原告系受他人委托代付款项的情况,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即使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案涉款项退回原汇款账户,但自原告及被告***知道所谓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至本案起诉前长达超过7年的时间并未向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保证书中表明其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案涉6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费62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000元、保全费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