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2376号 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9954509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庆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010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勇强公司)与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台州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台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本金317873.52元及逾期利息(前期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为334708.43元,此后的利息以317873.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约定当原告提供的货物金额达到60万元时要办理结算一次并付款,如果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5%支付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多次提供钢筋,但被告一直逾期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3月23日,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本金317873.5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334708.43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其剩余未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予以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货款应当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立案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台州建筑辩称,一、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由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作货款结算依据,并且价格按钢铁网上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上午9时30分时价格每吨加170元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以及与销货清单对应的我的钢铁网上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的信息,导致被告不清楚双方实际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及所欠货款金额不认可。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仅授权***的权限为签收钢材,但没有授权***作为被告货款对账结算人员。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签字人员没有取得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并且对账单上货款金额存在明显有出入且错误。在2020年8月1日对账单中,原告在2020年7月3日收到承兑汇票430000元后,将贴现6450元计入货款金额中存在明显错误。四、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79500元。按原告主张欠款317873.52元,则欠款金额为238373.52元。扣除贴现6450元,应为231923.52元。五、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金额达到60万元时办理结算一次并付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款结算,原告按月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利息结算条件,被告对原告利息主张不认可。假如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利息计算以双方最后结算之日或者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较合理。另外,按月息1.5%计算利息过高,应给予调低,因为原告损失只是同期活期利息损失。此外,按钢材购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运费由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承担,但销售清单将运费共计16059元列入货款总价,运费应给予剔除。原告提供的115份销售清单,原告至少存在多算货款287500元。且115份销售清单中其中2020年3月27日6507.5元、2020年4月17日24990元没有***签字,其他113份销售清单中***签字明显存在不一样,不是同一人***签字,已经申请鉴定,并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238373.52元及利息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运费16059元由原告承担,再减去至少多算的货款287500元,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钢材购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将乙方通知所需的钢材运送到乙方建设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货由乙方(即被告)负责。第五条约定:货款以乙方指定人员所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准,销货清单一经签字即为乙方确认。当甲方供货金额达到60万元时办理结算一次并付款,双方根据共同签认的凭证(甲方开具的销货清单)计算本次结算的实际收货数量和金额;如逾期未支付货款,乙方需向甲方按月息1.5%支付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每月1号结算利息,每月15号前乙方付清利息。第六条约定:货款以每一轮甲乙双方结算为一个时间节点,从每一个节点后甲方首次要求供货时间开始,如30天内甲方采购金额未达60万元,甲方须在以上30天内与乙方结算一次并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告勇强公司陆续向被告台州建筑提供钢材共计货款2357864.68元(已扣除运费15065元),其中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计货款147419.19元(含运费1315元)、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7日计货款605964元(含运费3445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7日计货款643449.95元(含运费4385元)、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计货款208223.79元(含运费1170元)、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计货款240325.89元(含运费1560元)、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计货款214183.70元(含运费700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计货款245683.53元(含运费1455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计货款64237.94元(含运费870元)、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计货款3441.69元(含运费165元)。 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4月24日止,被告台州建筑陆续向原告勇强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134556.16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支付147419.19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5月9日支付435202.97元、2020年7月3日支付430000元、2020年9月12日支付292434元、2021年2月10日和8月26日各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支付250000元、2023年4月24日79500元。 被告台州建筑至今尚欠原告勇强公司货款223308.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销货清单》、《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台州建筑接收货物后应该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至今未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勇强公司请求被告台州建筑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勇强公司根据被告台州建筑通知将其所需的钢材运送到其建设工地,运费由原告勇强公司承担,故原告勇强公司将运费计入送货单货款之中,不符合约定,被告台州建筑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运费应从送货单和对账单中扣除。 原告勇强公司所提供的每期钢材的数量价格经授权***或工地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收,事后经与***和财务人员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台州建筑辩称销货清单上价格与约定的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上午9时30分时价格每吨加170元不符,导致原告勇强公司实际交易的数量和价格不对、多算货款,承兑汇票贴现不应计入货款和***的权限仅为签收钢材,没有对账结算货款权限,销货清单、对账单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原告勇强公司要求按月计算利息不符合结算条件,且按月息1.5%计算利息过高等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台州建筑以销货清单中***签字明显存在不一样,不是同一人***签字,提出申请鉴定,并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销货清单中***签字虽有不一样,但被告台州建筑对对账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而对账单和销货清单上的数量、货款能相互印证、一致,故对销货清单中***签字是否为***所签已无必要。其次,***系被告台州建筑案涉工地的授权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台州建筑,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台州建筑承担,故其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因此,对被告台州建筑的上述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23308.52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96310.87元,自202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以223308.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元,减半收取5163元,由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