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晶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综合车间三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6805L。
负责人:梁佐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秀珍大厦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582562。
法定代表人:张灿,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晶珍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龙腾家园1#、4#楼建设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不应该以涉案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于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云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