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02民初818号
原告: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晶碧公司)诉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元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晶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元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晶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72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黄山元一大观B5地下室通道及电梯厅地坪漆供货安装工程,并对工期、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已经开具57263元的发票,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领走发票并入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山元一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黄山元一公司(作为甲方)与合肥晶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黄山元一大观B5地下室通道及电梯厅地坪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共计62000元,其中艳绿色水性环氧地坪漆800立方米计44000元,黄色染色地坪漆400立方米计1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并清理完全部卫生,发货前通知甲方;全部地坪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6年质保;乙方货物全部到达甲方现场并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格有效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时间、方法、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晶碧公司已进行了供货、施工,并已实际交付黄山元一公司使用。2015年1月15日,合肥晶碧公司开具工程结算款为57263.30元的发票。2017年12月26日,黄山元一公司领走该发票,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述及原告提交的黄山元一大观B5地下室通道及电梯厅地坪漆供货安装合同、税收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晶碧公司与黄山元一公司签订的黄山元一大观B5地下室通道及电梯厅地坪漆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晶碧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供货、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黄山元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肥晶碧公司已在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给黄山元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263.3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黄山元一公司领取发票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明显违约,故合肥晶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元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对合肥晶碧公司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晶碧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6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汪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