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DKBE1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马园区X043县道以南、**路以西(兴邦环保车项目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L0PK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管辖权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故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应当到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以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108,204元未付为由,主张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8,204及相应利息。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亦是交付货物的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因宿州市胜辉塑业有限公司已先行向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徽新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