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飞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捷,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幸福路276号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金飞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江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肖远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贵金,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成都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成都市金飞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张贵金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捷,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陈静,第三人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英,第三人张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起,原告在位于金堂县三星镇大学城的“希望未来城”做工,从事打混凝土、打杂等工作,没有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楼上掉下来的扣件打伤,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部位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不签署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公司辩称,与***之间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双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飞公司述称,该公司系“希望未来城”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公司,根据**公司的申请将工人工资转入对方银行账户,对**公司的人员并不进行管理。

张贵金述称,从**公司处承包了“希望未来城”建设工程三期项目的混凝土劳务。***从2018年起就在张贵金处做工,接受张贵金的工作安排。为***等部分人员办理的工资卡由张贵金掌握,款项到账后,再由张贵金根据出勤情况进行分配,卡上的金额并不反映办卡人员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飞公司系“希望未来城”建设工程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公司从该公司处承包了劳务项目,张贵金又从**公司处承包了混凝土工程的劳务。从2016年3月起,***即跟随张贵金从事混凝土劳务小工岗位工作。金飞公司按有关部门要求,为***等部分劳务人员办理了工资卡。***等从事混凝土劳务人员的工资卡由张贵金掌握,并由其根据出勤情况向各劳务人员(包括未办理工资卡的人员)分发报酬。2020年9月2日,***在“希望未来城”建设工程三期项目工地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扣件打伤并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20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0)42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表、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以及金劳人仲案(2020)425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张贵金承包自**公司的混凝土劳务范围,接受张贵金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相应报酬由张贵金根据其出勤情况实际发放,而发放的资金则来源于金飞公司的银行汇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工作期间不接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且报酬也不是来源于该公司,故***与**公司之间不满足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需的实质性要素,其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