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5363号
原告:***,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飞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江城路**。
法定代表人:肖远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英,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金飞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英、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金堂县赵镇签订《金堂县房屋买卖、交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堂县赵镇古城故乡城3单元2楼2号(现地址为金堂县赵镇古城街113号1栋3单元2层2号)面积为91.86平方米的住宅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47000元,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80%的房款给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口头约定尾款9400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支付给被告。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并要求原告补交尾款9400元及利息18000元,否则不予办理。后经原告儿子与被告协商,缴纳了18000元利息,并办理产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取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利息款18000元。
被告成都市金飞公司辩称,金飞公司于2015年即通知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但原告一直未向金飞公司补交尾款并上交资料进行办理,原告长达10余年未交纳尾款,收取利息于法有据,其金额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签订《金堂县房屋买卖、交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堂县赵镇古城故乡城3单元2楼2号(现地址为金堂县赵镇古城街113号1栋3单元2层2号)面积为91.86平方米的住宅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4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再支付余款。2019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余款9400及利息180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房屋买卖、交换、转让合同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余款履行时间过长,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取利息为由,主张返还,本院结合本案查清事实,认为该利息的支付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的补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方以履行支付义务的方式对该协商内容进行了确认,合理推定该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利息部分的支付违反其真实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家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士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