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巨能联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创业中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356879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F座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8139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科水晶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88号火炬大数据中心1栋4层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3696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镱尹,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一路长盈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755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座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487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巨能联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中山市万科水晶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水晶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巨能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向巨能联合公司支付货款275346.8元。事实与理由:百川公司是万科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百川公司签收货物,有原始签收单予以证明,但百川公司不愿意在三方验收单上**。一审少判了的货款金额是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个表格上的货款196451.8元(万科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百川公司的***、***、程亿签收的货物)。涉案货款与原审第三人**公司、中天公司无关。
万科水晶城公司辩称:百川公司是万科公司指定的万科水晶城公司中山***项目指定品牌粘结剂、勾缝剂货物收货单位,但巨能联合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196451.8元在一审没有提交三方验收单予以证明,为此万科水晶城公司不认可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百川公司、**公司、中天公司未作述称。
二审中,万科水晶城公司向本院举证: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万科公司已于2020年8月13日核准登记注销。
巨能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支付巨能联合公司货款29183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间,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圣******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5-2016年度万科集团瓷砖粘结剂集中采购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通过对供应商的筛选,确定乙方(乙方及其下属公司或机构,或经过乙方授权的代理商)为万科集团(甲方万科集团及其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的瓷砖粘结剂供应商之一,甲方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乙方的产品,甲方就在建工程室内墙砖粘结剂的选择范围仅限于甲方通过网上招标确定的中标人的产品,甲方通过PDC平台向乙方发送订单,订单执行最终以PDC中的订货需求为准,供货地点深圳区域包括深圳、广州、东莞、佛山、中山、珠海等,乙方应根据甲方在指定的场地卸货,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到货后,甲方立即负责召集工程安装承包方,会同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乙方最终补齐货物时间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证明(参与验收方各持一份),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方验收单作为乙方交货的凭证,也是乙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如货到现场任何一方验收不合格,乙方需采取及时补救措施;乙方在送货时需提交自PDC平台打印的三方验收单且必须加盖其印章,无印章的三方验收单甲方有权拒收,工程安装承包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需要在货物验收单上共同签字、**,甲方则根据工程安装承包方对货物验收合格签字、**后的货物验收单,在PDC平台中进行接收确认,确认后乙方可在PDC平台中打印接收单,货物验收单与接收单是乙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货款支付方式,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在PDC平台中确认接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含PDC网上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三方验收单、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的100%;乙方在中标后提供100万金额的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质量保函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月28日,圣***伯(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5月与贵公司集团签署了《2015-2016年度万科集团瓷砖粘结剂集中采购协议》,我公司现授权指定经销商巨能联合公司负责对贵公司所有项目供货、结算等事宜,授权时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巨能联合公司陈述,万科公司因万科水晶城公司的中山***项目向其采购指定品牌瓷砖粘结剂、勾缝剂,议定价格为瓷砖粘结剂1.4元/kg、勾缝剂4.3元/kg、运费0.21元/kg,其自2015年8月开始,按万科公司订单要求,向中山***项目工程提供货物,因该项目工程由中天公司、百川公司、**公司承建,故其所提供货物分别由该三家公司确认签收,其具体送货情况为:
1.向中天公司送货: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ivstyle='text-align:center'>
凭证
编号
品名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ivstyle='text-align:center'>
凭证
编号
品名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1762
粘结剂
***
2015-8-5
10.24
1610
16486.40
0
16486.40
送货单凭证
2.向**公司送货: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2521
粘结剂
***
2015-10-24
20
1610
32200
166317.20
16100
收款发票/送货单凭证
勾缝剂
0.2
4510
902
7423330
粘结剂
2015-11-16
20
1610
32200
粘结剂
20
1610
32200
勾缝剂
2015-11-16
0.2
4510
902
5758908
粘结剂
2015-12-26
50.4
1610
81144
5757545
粘结剂
2016-1-3
8
1610
12880
勾缝剂
4.92
4510
22189.2
7742530
勾缝剂
***
2016-7-23
0.8
4510
3608
0
3608
送货单凭证/已**三方验收单
3.向百川公司送货: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7422473
粘结剂
**
2015-10-18
5
1610
8050
0
送货单凭证
勾缝剂
0.2
4510
902
5757546
粘结剂
***
2016-1-4
5
1610
8050
0
送货单凭证
勾缝剂
1.5
4510
6765
5757611
粘结剂
***
2016-1-16
5
1610
8050
0
送货单凭证
5757613
粘结剂
***
2016-1-19
13
1610
20930
0
送货单凭证
粘结剂
单据丢失
4
1610
6440
0
送货单凭证
凭证
编号
品名
收货人
收货日期
数量
(吨)
单价
合计
(元)
已收款
未收款
备注
5757507
粘结剂
***
2016-4-7
7.64
1610
12300.40
0
196451.80
送货单凭证
5758970
勾缝剂
***
2016-4-26
3.02
4510
13620.20
送货单凭证
7742531
粘结剂
***
2016-7-23
6
1610
9660
送货单凭证
7742554
粘结剂
***
2016-8-13
7
1610
11270
送货单凭证
7742467
粘结剂
***
2016-9-3
20
1610
32200
送货单凭证
7742434
粘结剂
***
2016-9-9
15
1610
24150
送货单凭证
7742332
粘结剂
***
2016-10-29
5
1610
8050
送货单凭证
7742335
粘结剂
***
2016-11-1
32
1610
51520
送货单凭证
0006291
粘结剂
***
2016-12-8
5
1610
8050
送货单凭证
5757684
粘结剂
程亿
2016-12-18
5.88
1610
9466.80
送货单凭证
0006352
粘结剂
程亿
2016-12-23
5.04
1610
8114.40
送货单凭证
0000506
粘结剂
程亿
2016-12-31
5
1610
8050
送货单凭证
上述货款合计458150.40元,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付款166317.20元,其已向万科水晶城公司开具了相应票面金额的发票,尚未支付货款291833.20元(458150.40元-166317.20元)。
2019年8月26日,巨能联合公司向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百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事由为“中山万科***粘结剂、勾缝剂采购应收账款催收”;同月30日,巨能联合公司又向百川公司发出补**说明函,写明“由我司与万科公司签订的中山万科***粘结剂、勾缝剂采购,收货单位为百川公司,经收货单位***等人签收并全部施工使用。依据万科付款要求,需收货单位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签字**,烦请贵司协助处理。”同月31日,百川公司向巨能联合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对前述工作联系函进行具体回复,该函件载明,“就贵司于2019年8月26日所发工作联系函内容,我司回复如下:1.贵司内容:依据万科付款要求需收货单位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签字**,经过三方多次沟通,百川公司均不能给予配合。我司回复:该项目贵司所供应的粘结剂、勾缝剂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我司已遵循合约,前期已全部签字**并提交给贵司,且贵司员工***也自行说明已签的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是贵司在与万科公司请款过程中遗失。2.贵司内容:对于后续送货单百川公司以无法核实收货人签字为由拒绝配合,我司郑重提醒后续送货单绝大多数均为***签收,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抗辩。我司回复:贵司所提供的收货单据全部为复印文件,且时间久远,在我司已前期全部签字**的事实下,贵司无法出具书面承诺函件确认送货单据无重复、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无重复确认,所以我司对贵司提出**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保持怀疑其真实性。3.贵司内容:上述情况事实清晰且证据充分,我司现要求百川公司5日内完成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的签字**,对于百川公司的不签字、不**行为导致我司不能及时收回应收账款的相关财务损失,我司将依法提起的诉讼赔偿。我司回复:在我司前期已经履行义务在贵司的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签字**的事实下,且现贵司无任何正当依据能证明材料设备三方验收无重复**的情况下,要求我司再次**确认,我司无义务再次重复**确认。若后期因贵司的一些行为造成我司声誉等损失,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法律责任。”2019年10月25日,巨能联合公司以其多次追讨货款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巨能联合公司依据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圣******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2016年度万科集团瓷砖粘结剂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协议)、圣***伯(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向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万科公司通过PDC平台向其发送的订单,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依订单要求向万科水晶城公司中山***项目提供了指定品牌粘结剂、勾缝剂货物,主张其与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巨能联合公司虽然未与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万科公司通过PDC平台向巨能联合公司发送订单,是符合前述集中采购协议约定的,亦能与巨能联合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指定货物后,万科水晶城公司确认相应的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并据此委托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巨能联合公司提出其与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辩称其与巨能联合公司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涉案集中采购协议约定,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对经授权签收货物的**公司、百川公司、中天公司所确认签收出卖人巨能联合公司依约向其交付的货物,依法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巨能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经由**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186025.20元,其已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代为万科水晶城公司付款的名义向巨能联合公司支付货款166317.20元,该项下货款尚有19708元未予支付;经由百川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签收的货物价值59187元,其已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未予付款;其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签收的货物价值196451.80元,其对此未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经巨能联合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沟通,其明确回复此前已及时**确认,不同意再次确认及重复**;经由中天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16486.40元,其对此未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承前所述,巨能联合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经三方验收确认的货款价值合计245212.20元(182417.20元+3608元+59187元),现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已支付166317.20元,尚欠78895元未付;经巨能联合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巨能联合公司要求其及时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巨能联合公司要求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对未经收货人百川公司、中天公司确认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前述付款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巨能联合公司支付货款78895元;二、驳回巨能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7.50元(该款巨能联合公司已预交),由巨能联合公司负担1772.40元,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负担3905.1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巨能联合公司。
本院查明:巨能联合公司是圣戈班***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依据框架协议,巨能联合公司与万科水晶城公司签订协议。在中山***项目上,巨能联合公司与万科水晶城公司有其他交易,有过付款。在一审判决书第15页有记载。双方的交易模式是,三方验收单用于请款,根据三方验收单由万科水晶城公司负责付款。之前也有用于请款的三方验收单。对于本案货款百川公司**确认了三方验收单,但巨能联合公司丢失了后,百川公司就不再**确认了。万科水晶城公司确认对于百川公司所经手签收的建材所对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约定,具有完备的请款材料即三方验收单,万科水晶城公司予以确认。但196451.8元货物没有三方确认,对此不予确认。案涉项目除了巨能联合公司供应胶黏剂,还有无其他供应商供应胶黏剂,万科水晶城公司代理人不清楚。万科水晶城公司确认万科公司需要胶黏剂在PDC平台下单。百川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确认百川公司只负责签收货物和使用货物,由万科水晶城公司付款,百川公司无向巨能联合公司支付货款义务。
2019年8月31日,百川公司向巨能联合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对前述工作联系函进行具体回复,该函件载明,经由百川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签收的货物价值59187元,其已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未予付款;其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签收的货物价值196451.80元,其对此未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经巨能联合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沟通,其明确回复此前已及时**确认,不同意再次确认及重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百川公司签收了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万科水晶城公司的中山***项目向其采购指定品牌瓷砖粘结剂、勾缝剂,但未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的货物价值196451.80元应否由万科水晶城公司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万科水晶城公司在上诉答辩中确认百川公司是万科公司指定的万科水晶城公司中山***项目指定品牌粘结剂、勾缝剂货物收货单位,同时确认百川公司代表其负责签收货物和使用货物,以及对于百川公司所经手签收的建材所对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二、按照供销双方约定,结算货款应具有完备的请款材料即三方验收单。为此,巨能联合公司向百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沟通,要求再次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百川公司明确回复此前已经由百川公司已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签收的货物价值196451.80元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不同意再次确认及重复**。其三、巨能联合公司所供应的该项目粘结剂、勾缝剂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百川公司已遵循合约,前期已全部签字**并提交给巨能联合公司,且只因巨能联合公司员工***在与万科公司请款过程中遗失。为此,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未予付款。上述确认事实证实了百川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货物价值196451.80元,也曾经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上**确认。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并未举证该196451.80元已经支付。由此,万科公司、万科水晶城公司应当支付巨能联合公司275346.80元(一审判决无争议的78895元+196451.80元)。鉴于万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13日核准登记注销,该公司已丧失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资格,剩余货款196451.80元应由万科水晶城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巨能联合公司对于此款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巨能联合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山市万科水晶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广州巨能联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3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7.50元,广州巨能联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34.87元;由中山市万科水晶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4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2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广州巨能联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即由中山市万科水晶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572.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广州巨能联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金 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