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渝02执87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306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犇神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755559元;2.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犇神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75555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犇神商贸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1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77149元、仲裁费34435元;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同时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但被执行人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221796.4元,本院已经予以扣划。其中526844.3元系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执209号案件的首冻案款,本院已将该笔款项支付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63927.4元系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打入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专款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后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犇神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将该笔款项退还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本院已将该笔款项63927.4元退还至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扣缴执行申请费19448.05元后余1611576.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犇神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通过委托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周边群众及基层社区组织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611576.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犇神商贸有限公司。
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064号裁决中未执行到位金额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重庆犇神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重庆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家清
审判员 熊 峰
审判员 杨尚海
书记员 陈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