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维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648号
上诉人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维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对上诉人元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被上诉人田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娅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元亨公司不向田维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生活津贴1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30元、护理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由田维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田维华的工资不应按照6814元/月来计算,而应按照5437.5元/月(250元/天×21.75天)计算。2.田维华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按照2个月来计算,其生活津贴也应按照2个月来计算。3.仲裁委员会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100元每天来计算。
田维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元亨公司的全部诉求。
元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亨公司不向田维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生活津贴1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30元、护理费2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田维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田维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依法受理并仲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田维华经人介绍到元亨公司承包的彭水县世界咨花项目一期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1月15日,田维华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好转出院。2019年12月3日,田维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7日,该局以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维华受伤性质为工伤。2020年5月22日,田维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20年7月4日,该委作出彭水劳初鉴字〔2020〕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田维华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田维华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9月15日,该委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38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田维华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时,元亨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为田维华参保了工伤保险。另元亨公司垫付了鉴定检查费927.5元。” 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0〕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元亨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维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即:4个月×6814元)27,256元、生活津贴(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4日即:3.7个月×6814元×70%)1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6814元×60%)24,530元、护理费(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即:120元×21天)2520元,共计71,954元;二、驳回田维华其余仲裁请求。” 元亨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田维华未向该院提起诉讼。双方当庭对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田维华的工资标准认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田维华工资标准的认定。本案双方当庭均未提交有关田维华实际工资标准或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仅凭自述各执一词。该院认为,因本案田维华入职后至因工受伤时时间较短,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田维华的实际工资标准缺乏客观证据佐证。参照田维华受伤时重庆市职工因工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814元/月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田维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的规定,结合田维华工伤致残部位的客观事实。田维华的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发为宜,即:27,256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4个月×6814元)。 关于田维华生活津贴计算时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之规定,田维华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最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鉴定期间,实为3.84个月,应当由元亨公司发放生活津贴。因田维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当按3.7个月计算为宜,即:17,648元(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15日,3.7个月×6814元×70%)。 关于田维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伤残等级、实际年龄等,依法确认为24,530元(6个月×6814元×60%)。 关于田维华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田维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即:2520元(120元/天×21天)。 综上所述,元亨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证据佐证,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元亨公司一次性向田维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生活津贴1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共计71,9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元亨公司负担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田维华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如何认定。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田维华受伤时的工资标准,但田维华系2019年11月15日在建筑工地受伤,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城乡建委委员会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2015〕197号)“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规定,田维华的工资可按201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按6814元/月确定田维华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田维华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2明确了“锁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一审法院按照4个月计算田维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生活津贴的计算期限,《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田维华于2019年11月15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3月14日结束,从2020年3月15日起就应该计算生活津贴,一审确定按3.7个月计算实际对元亨公司有利。元亨公司主张生活津贴计算2个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按照1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