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766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梦冲塘村龙洞湾农业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96748641F。
法定代表人:刘晓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酒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6942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龙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瑜龙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等。且对月利率2%的违约**及向违约方追偿产生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46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0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10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3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瑜龙建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卖方):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彭水县XXXX·XXXX项目建设,需要购买甲方的烧结页岩砖产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八、付款方式:先款后货。每月上旬双方核对上月货款,由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付款,产生了欠款,甲方有权不予供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供货时间及供货计划:从2020年12月15日开始供货,乙方的供货计划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十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甲方:瑜龙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时间:2020年12月10日”。
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对账单,对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5546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
还查明,***(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账号6217XXXXXXXXXX66)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9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1日***建材公司(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账号2804XXXXXXXXXXXX10)转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转款450000元。原告瑜龙建材公司自认***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其支付的款项就是代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瑜龙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页岩砖购销合同、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瑜龙建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6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104600元货款,应当向原告瑜龙建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046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不按合同付款,产生了欠款,甲方有权不予供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10日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违约**10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区瑜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04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6元,减半收取1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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