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4民初9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阳春市。
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
法定代表人:吴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开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成就,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张雄斌,汉族,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春市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河西街道迎宾大道逸锦园**201东面。
法定代表人:周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天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方公司)、王成就、张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阳春市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开荣、被告张雄斌及第三人鹏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立方公司、王成就及第三人鹏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及石子石粉款771877.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雄斌对被告王成就上述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及石子石粉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天立方公司承接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建设工程,被告天立方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王成就负责实际施工,被告王成就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成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欠款确认书),确认2016年1月份欠水泥款230760元,3月份欠水泥款207187.20元,4、5月份欠石子石粉款207080元,被告张雄斌对上述尚欠建筑材料款及工程完结前的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成就确认尚欠原告石子石粉款为333930元。现公路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王成就没有支付上述材料款771877.2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因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构成密切关系,被告天立方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负责管理工程和收取工程款,且每笔工程款都收取管理费,被告天立方公司将工程款下拨给第三人鹏基公司,第三人鹏基公司由被告张鸿斌负责将材料款支付给供货人,因此,被告天立方公司、王成就及第三人鹏基公司应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771877.20元及利息,被告张雄斌对被告王成就所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立方公司辩称:1.被告天立方公司与原告没有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天立方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材料,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看,买卖双方是被告王成就和原告***。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据》看,支付货款及欠货款的人是被告王成就,被告天立方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欠据》中“天立方”这几个字是由卖方写上的,因此被告天立方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关系,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完全是被告王成就个人独立购买的;2.被告王成就是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得益人,被告王成就购买原告的水泥、石子等材料,是被告王成就得益。综上,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第16条的规定,被告天立方公司对被告王成就尚欠的货款,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成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成就未作答辩。
被告张雄斌辩称:原告以被告张雄斌是担保人为由,要求被告张雄斌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张雄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成就在收取阳春市交通局公路站支付的公路工程进度款时,被告王成就应按照进度款的40%支付货款给原告,另外该《协议书》第四条对上述约定作出变更,即如果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不提供水泥材料给被告王成就时,则被告王成就应按其收取工程进度款总数的25%支付货款给原告;2.被告张雄斌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被告王成就已收取了阳春市交通局公路站支付的公路工程进度款后,如果被告王成就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则被告张雄斌作为担保人对本案货款承担保证责任;3.由于上述协议约定的是附条件担保责任,只有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在被告王成就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张雄斌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阳春市交通局公路站已向被告王成就支付了公路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雄斌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雄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基公司述称:1.本案是被告王成就个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王成就不是本案第三人的员工,没有取得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所以被告王成就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王成就主张货款,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供货商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之外的工程发包人、承建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就之外的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天立方公司和第三人鹏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内部承包施工补充合同》,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不存在实际的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成就,因被告王成就个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被告王成就在承接被告天立方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借用第三人鹏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立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王成就实际上是挂靠被告天立方公司和第三人鹏基公司来施工。第三人鹏基公司与被告王成就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第三人鹏基公司从未参与施工,都是由被告王成就进行施工,且没有授权被告王成就进行与合同有关的任何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立方公司是于2009年10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文浩,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施工总承包。第三人鹏基公司是于2007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业辉,经营范围是公路交通施工、交通设施施工等业务。
2014年10月30日,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阳春交通局公路站)与被告天立方公司签订一份阳春市县道X603线长沙至三甲镇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及县道X603线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春交通局公路站将阳春市县道X603线长沙至三甲镇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及县道X603线公路安全保障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立方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款为20003965.65元,工期为500个日历天。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2000396.57元,拖期损失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
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天立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鹏基公司、王小春(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天立方公司将其与阳春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阳春市县道X603长沙至三甲镇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及县道X603线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鹏基公司、王小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实行自负盈亏、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按约定向被告天立方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承包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合同第五条约定:1.该工程项目一切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2.承包管理费以工程实际总造价按大包干结算,即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向乙方纯收取,在每次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3.若出现以下条款中任何一种情况,则按实际发生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直至对甲方影响消除为止,有关部门对施工项目的收费及处理费由乙方承担:(1)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工人闹事、拖欠工人工资及拖欠设备租赁费等情况,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3)乙方拖欠民工工资、设备租赁、分项承包、工程材料款,导致民工和债权人进入政府有关部门和业主单位围攻闹事……;合同第九条约定:1.该工程所有结算款必须划入甲方银行账户;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流向,每次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本次各项费用的支付表、工程实际完成量及员工工资支付表,经甲方核实后再支付乙方。该合同尾部签章处,由被告天立方公司在“甲方(盖章)”处盖章并签名,“乙方(盖章)”处由王小春签名,但无加盖第三人鹏基公司的印章。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立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鹏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公路工程内部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与之前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不变。另外,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项约定“若出现以下条款中任何一种情况,则按实际发生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直至对甲方影响消除为止,有关部门对施工项目的收费及处理费由乙方承担:(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工人闹事、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拖欠设备租赁费用等情况,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恶果或不良影响的”。该补充合同由被告天立方公司、第三人鹏基公司盖章确认。
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成就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第一份《欠据》载明:“天立方公司,你公司于2016年1月份拉***三马牌水泥641吨,每吨单价为360元,共款230760元,尚未付款。经手人:王成就,2016年4月27日”;第二份《欠据》载明:“天立方公司,你公司于2016年3月份拉***三马牌散装水泥400.52吨,每吨单价为360元,款144187.2元,袋装水泥180吨,每吨单价为350元,款63000元,共合计207187.2元,尚未付款。经手人:王成就,2016年4月27日”。上述两份《欠据》均有被告王成就的签名及盖有指摸。
2016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成就(乙方)、被告张雄斌(担保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还欠甲方2016年1月份水泥款230760.00元,3月份水泥款207187.20元,4、5月份石子石粉款207080.00元,乙方又要完成余下工程量,故付款方式现协议如下:1.从今天起,乙方每次在阳春市交通局公路站收取的该项公路工程进度款中以总数的40%支付给甲方,不得有任何借口推辞,逾期将按每天1%滞纳金收取;2.甲方将继续提供石子、石粉、水泥给乙方,直到路面工程完成为止;3.以上协议,大家共同遵守;4.如果不供水泥按每次进度25%支付甲方。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王成就,担保人:张雄斌,2016年6月21日”。该协议书由原告***、被告王成就、张雄斌签名确认。原告***及被告张雄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王成就提供水泥,只是提供石子、石粉给被告王成就,一直供应至2016年9月份。被告王成就在2016年8月期间支付了25万元石子款给原告***,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成就又支付10万元石子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王成就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客户王成就,名称三甲X603线王成就,时间2016年10月10日,今收到X603线王成就石子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还欠石子款叁拾叁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正(333930.00元),收款单位:***。”该《收款收据》由被告王成就在“客户”一栏签名并盖指印,原告***在“收款单位”一栏签名。
原告***主张,王小春与被告王成就是堂兄弟关系,王小春挂靠天立方公司承接阳春市县道X603长沙至三甲镇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及县道X603线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施工,由原告***供应水泥、石子石粉等建设材料给王小春,王小春去世后,工程由被告王成就接手施工,仍由原告***供应建设材料给被告王成就进行施工。从《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合同》来看,被告天立方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负责管理建设工程和收取工程款,且每笔工程款都收取管理费,被告天立方公司将工程款拨给第三人鹏基公司,再由鹏基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材料款给原告。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项约定,若被告王成就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材料款,被告天立方公司对供货人负有付款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王成就在2016年4月27日结算货款,被告王成就向原告出具2份《欠据》,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份水泥款230760元、3月份水泥款207187.20元;2016年10月10日结算货款时,被告王成就确认尚欠原告的石子款333930.00元。以上所欠货款合共771877.20元。因此,被告王成就所欠原告的材料款771877.20元,应由被告王成就、天立方公司及第三人鹏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雄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成就所欠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成就无到庭,亦无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天立方公司、张雄斌及第三人鹏基公司对于被告王成就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天立方公司主张,该建设工程由王小春联系,因王小春不具有施工资质,王小春挂靠被告天立方公司及第三人鹏基公司进行施工,王小春病逝后,建设工程由被告王成就实际施工,被告天立方公司与被告王成就属于挂靠关系。被告王成就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设材料,是被告王成就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成就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王成就负责支付。被告天立方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买货人和收货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天立方公司认为原告对于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理解错误,该条款并无约定被告天立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雄斌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张雄斌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即如果被告王成就收取阳春市交通局公路站支付的公路工程进度款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张雄斌对相关货款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工程款一直未履行,被告张雄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鹏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天立方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合同,但并无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成就,因被告王成就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王成就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被告王成就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向被告王成就主张货款,第三人鹏基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表示,被告王成就施工的公路工程已经完工,现只剩两边的防护工程还继续施工,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70%给被告王成就,但被告王成就一直没有支付材料款给原告。被告天立方公司、第三人鹏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只支付一部分,还有大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承认,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王成就分别在2016年8月期间和2016年10月10日两次向其支付共35万元材料款。
另查明,本院根据申请人***递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粤17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天立方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湾支行的账户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已向本院预交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协议书、收款收据及企业信息资料,被告天立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内部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天立方公司、王成就、张雄斌、第三人鹏基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成就所欠货款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天立方公司、第三人鹏基公司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张雄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王成就所欠货款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讼争的两份《欠据》均由被告王成就签名确认,虽然两份《欠据》写明是被告天立方公司拉走了原告***的水泥未支付货款,但被告天立方公司并未在欠据上盖章也未对该欠款予以追认,且被告天立方公司并无授权被告王成就以天立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结合原告***与被告王成就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王成就在协议书中已确认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尚未支付,所欠款额与两份《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相同,而被告天立方公司并无参与双方的协商,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是被告王成就向其购买水泥,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成就是货物的买受人,两份《欠据》的欠款人是被告王成就,被告天立方公司不是欠款人。对于被告王成就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成就订立的《欠据》、《协议书》、《收款收据》载明的欠款数额来看,被告王成就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份水泥款为230760元,尚欠2016年3月份的水泥款为207187.20元,以及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尚欠石子款为333930元,合计771877.20元,上述欠款是经原告***与被告王成就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成就实欠原告***的货款为771877.2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成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成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成就支付货款771877.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王成就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成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天立方公司、第三人鹏基公司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天立方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无实际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建设工程交由鹏基公司和王小春完成施工,第三人鹏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亦无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由王小春个人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王小春在施工过程中病逝,由被告王成就接手该工程继续施工,故被告王成就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王成就并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其借用被告天立方公司及第三人鹏基公司的建设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成就与被告天立方公司及第三人鹏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挂靠关系,被告王成就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天立方公司及第三人鹏基公司是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由于双方所形成的挂靠关系,并不产生被告黄成就有权以被告天立方公司或者以第三人鹏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成就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成就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欠下的材料款,应由被告王成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立方公司及第三人鹏基公司对被告王成就的欠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公路工程内部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项只约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工人闹事、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拖欠设备租赁费用等情况,由被告天立方公司按实际发生费用在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条款并无约定被告天立方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欠的材料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立方公司、第三人鹏基公司对被告王成就所欠的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张雄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雄斌对本案所欠货款是附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王成就每次收取阳春交通局公路站支付公路工程进度款中以总数的40%支付材料款给原告***,若原告***在路面工程完成之前不供应水泥,则按每次进度款总额的25%支付材料款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被告张雄斌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被告张雄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张雄斌履行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成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771877.2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8.77元,由被告王成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学理
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
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钊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