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1201号 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社区***一区117栋1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BYUW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BB594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YD40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辰公司”)、**,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川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185.88元(不含增值税,原告可分配利润暂按10万元计算,以被告川辰公司和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末次结算的实际金额为准计算和分配利润);二、被告川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对被告川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川辰公司于2021年8月8日签订了《钢板桩合作协议》,原告完成协议项下的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川辰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结算情况和收款情况,被告川辰公司直到近期才提供部分资料,且并未提供原告较为关心的收款情况。被告川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钢板桩合作协议》第4条,并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川辰公司违反了《钢板桩合作协议》第1条,私自挪用了资金。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川辰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对被告川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川辰公司与第三人尚未办理末次结算,可能存在结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川辰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总额约为101万元。在第三人未付清已经结算的款项情形下,原告可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此本案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定纷止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由原告与被告川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引起,而第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对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利润分配均不知情。为查明事实,第三人提交与被告川辰公司的结算资料及付款记录,以证实目前结算总金额为612805.78元,累计付款560836元,根据《封账协议》约定,剩余51969.78元包括欠款1969.78元,支付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返还。同时,被告川辰公司违反与第三人约定的独立性条款,第三人有权在被告川辰公司应付的款项予以扣除造成的损失或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川辰公司(甲方)就第三人东莞麻涌水乡大道改造项目所有钢板桩工程签订《钢板桩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川辰公司负责与业主接洽及工程的验工、项目进度款的跟进和催收,工程施工所需使用的相关资质和进账开票等相关事宜亦由川辰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材料采购、材料租赁、机器设备由乙方承担,纳入施工成本。双方各占利润50%,施工时发生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川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内容载明:双方钢板桩协议工程于2021年12月全部完工,此工程原告合计投入资金602185.88元,现川辰公司已支付原告25万元,余352185.88元未付。中铁五局工程部现结算金额(含税)为88万元,与实际有误差,双方应配合和中铁五局进行末次结算,最终以末次结算实际金额为准计算利润按合同利润分红。 被告川辰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登记成立,系被告**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提交了与被告川辰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的《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川辰公司总计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12805.78元,截止结算日2022年2月20日第三人累计付款45万元,尚欠工程款212805.78元,其中包含欠款9604.33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和结算预留款153201.45元,在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下,第三人应按以下进度支付剩余款项:1、2022年6月20日之前支付9604.33元;2、2023年8月14日之前支付153201.45元。被告**以被告川辰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金额,以后不再出现任何工程结算问题。第三人提供付款回单及明细,证明其已向被告川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60836.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21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价值共计452000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川辰公司支付工程款452185.88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应否对被告川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川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川辰公司签订的《钢板桩合作协议》、《结算协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上述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可享有50%的利润分配,而2022年5月31日形成的《结算协议》则可证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全部完工,原告此工程合计投入资金602185.88元,被告川辰公司已支付原告25万元,余352185.88元未付。在被告川辰公司、**未予反驳或提供反证推翻该结算协议之内容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川辰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52185.88元。被告川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结算协议载明的尚欠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载明的“中铁五局工程部现结算金额(含税)为88万元,与实际有误差,双方应配合和中铁五局进行末次结算,最终以末次结算实际金额为准计算利润按合同利润分红。”之内容,可说明88万元并非末次结算的实际金额,此可从第三人已举证证明的其与被告川辰公司的结算资料可相佐证,故该结算协议上述载明内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难以认定以此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以被告川辰公司和第三人末次结算的实际金额为准计算和分配利润,其可分配利润暂按10万元计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川辰公司系被告**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川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川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支付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18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218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2.79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合计10862.79元(已由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预缴)。其中,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62.79元。被告四川川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诉讼费7862.79元,待判决生效后七**迳付给原告深圳剑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