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350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三宝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遊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汉光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济建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支付货款128706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普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未认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原判。
安济建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28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的总承包方,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安济建筑。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的整体施工由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进行决算审核。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安济建筑因施工中剩余材料较多,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5月二次与欧阳超、潘某,4确认工程联系单,并且由其二人签名确认签收,该移交材料费用经原告公司核准共计128706元。另查明,欧阳超、潘某,4为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济建筑诉称其与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就工程剩余的装饰材料已形成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在其对被告装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有较多剩余,与被告方商议,由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接收多余施工材料,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被告汉光陶瓷的工程联系单中,仅有被告员工欧阳超及潘某,4个人签名,并没有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的监理方签字,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安济建筑与案外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方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施工材料实际移交给了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故对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景德镇汉光陶瓷之间就工程剩余的装饰材料已形成合同(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安济建筑申请潘某,4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接受潘某,4作证,认为潘某,4与汉光陶瓷有利害关系,不宜作为证人。本院审查认为潘某,4作为原来工程的总负责人是本案查清事实的关键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潘某,4表示,“至今他仍然是汉光陶瓷公司的总经理,没有被免职;对于安济建筑留下的材料,我方(汉光陶瓷)确实已经收到并是我签字确认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对于交货行为与收货行为双方都已经完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二审查明对于安济建筑留下的材料已经为被上诉人使用或处置,那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进行了确定并部分履行了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本案证人潘某,4的证词,但未提出任何反证;同时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安济建筑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单确定的货款金额进行支付,又因被上诉人未对价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货款金额为128706元。
综上所述,安济建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
二、限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706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合计574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杲
审判员 方 莉
审判员 陈苾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