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2824号
原告: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350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雪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颢,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兵,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与被告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明启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且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陈兵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潇、被告朗明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刘寅颢及第三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500元及利息(1.以174057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以11792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安济公司与被告朗明启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司将其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北新工业园区18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固定总价23585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工程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16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仅支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朗明启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是案外人承担了相应工程之后,为开票方便请求被告协助签署的合同,原告并不是真实的施工方。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目的有明显的违法性质。该合同签署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原则,发票的开具应当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该合同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合同无效。3.原告并不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施方,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装修工程是和土建工程是一起委托的,土建工程是由案外人陈兵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装修工程是土建工程完成以后连续进行的,所有的联系都是被告和陈兵之间,所以施工主体是中信公司和陈兵,同原告无任何关联。4.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是在2019年3月份根据原告方相关人员的请求,为了配合原告所做的一个形式上的文件,并不代表真实的验收情况。5.被告同实际施工方即案外人之间就装修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双方一直在确认施工的内容、数量及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综上,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兵述称,被告的土建工程和案涉装修工程项目都是其负责的,本来土建工程是其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但施工中途由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很多纠纷,所以案涉装修工程经和被告协商改成了以原告名义施工,其作为负责人;其是原告的隐名股东,自己承接业务、调配资金,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同意由原告来主张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朗明启东公司(发包人)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朗明启东公司将其车间二、三、综合楼建造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建筑设计图中所示所有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室内外消防、道路等全部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为11280000元,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阶段支付,且每一笔付款都必须先开票后以转账方式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第三人陈兵组织人员进行了土建工程施工,于2014年8月20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综合楼、车间二于同年9月5日经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并于同年9月16日经启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
在土建工程完成的同时,案涉装修工程仍由第三人陈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份左右开始,施工完毕后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7年8、9月份(倒签时间“2016年1月3日”),朗明启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安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办公室装修……一、工程概况:1.地点:江苏省启东市北新工业园区18号。2.装修施工内容:详见附件。3.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承包。4.工期:自2016年1月15日开工,至2016年4月14日竣工,工期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总价款:固定总价2358500元(含税)。2.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支付:(1)第一次,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20%合计471700元。(2)第二次,施工主体完工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30%合计707550元。(3)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45%合计1061325元。(4)工程保修期两年。质保金5%为117925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内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4.承包人为一般纳税人,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应税行为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增值税税率为11%。5.本合同价款已包含法律规定的所有相关税费,超出本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结算须另行签补充合同。6.承包人在收款前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税票信息如下:……税票备注栏中须注明合同项目名称及工程所在地。合同项目名称: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四、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2.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施工方案。3.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4.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双方同意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商定。5.工程验收: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6.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五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十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六、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工期顺延。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2月12日,刘寅颢和第三人陈兵通过微信就开发票、付工程款事宜进行联系,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相应发票在2018年3月8日前开具;刘寅颢向陈兵发送以原告抬头的承诺书1、2两份,要求陈兵安排盖章后送到被告处后安排付款;陈兵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
2018年2月13日,陈兵安排人员将《承诺书》送至被告处,上落款处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印章。刘寅颢要求陈兵在原告公司印章旁边签字,陈兵表示其人在上海,由其妻子代签。《承诺书》上载明“关于2016年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我公司无法在2018年2月13日前提供发票,特此承诺在2018年3月8日前先行开具50万元发票。逾期未能开具并提供的,贵方无需支付上述合同的剩余工程款”。落款处原告印章下方有“陈兵”字迹,由陈兵妻子代签。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万元发票。
2019年3月19日,刘寅颢同原告工作人员李慧通过微信就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进行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确认一致,原、被告就此签署《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一份,施工单位意见栏为“项目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完成,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请求甲方验收。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为“交付时各项指标基本符合使用要求。经过要收,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达到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验收合格,可以移交场地”。原、被告各自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落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办公室和综合楼是同一建筑。
2019年9月30日,中信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装修工程其未进行施工管理,是由陈兵另行以安济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相应的工程款2358500元与其无关,其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安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否向被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款;2.如适格,安济公司诉请的装修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安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被告提供的原告公章的《承诺书》、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及被告支付原告案涉装修工程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有效直接地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形成了承发包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对案涉装修工程系由陈兵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从被告员工刘寅颢与陈兵就案涉装修工程的一系列微信联系及刘寅颢与原告员工李慧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上均盖章确认的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是认可陈兵挂靠原告即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其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亦同意出借资质给陈兵。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至于陈兵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二者另行处理。第二、原告履行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参与装修施工,没有权利向其主张装修工程款。本院认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和《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均以原告名义签订、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具发票,被告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此后原、被告又协商一致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并签署《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即原告以其上述行为和提起本案诉讼想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将来原告亦为案涉装修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安全等全面负责,这与陈兵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并不冲突,亦不影响被告对案涉装修工程享有的实体权利,更不构成与被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通谋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作为承包方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款,主体适格。第三、第三人陈兵对其挂靠原告施工案涉装修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由原告来主张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其虽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结合其陈述的其是原告的隐名股东,自己承接业务、调配资金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然是认可原告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不包括挂靠情形,故陈兵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第四、被告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是陈兵和中信公司共同承担施工的,已付的50万元工程款因陈兵称中信公司涉及司法诉讼、账户被冻结,才按照陈兵指示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陈兵均陈述到因中信公司涉及诉讼账户被冻结的事实,正因该事实,可反证陈兵与被告协商一致案涉装修工程由其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便是最直接的证据。而被告自认案涉装修工程其没有和陈兵或中信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委托和联系,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装修工程其是发包给了中信公司,且中信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口头申请追加中信公司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允许陈兵挂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即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在案涉装修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固定总价23585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00元,尚欠1858500元。被告辩称案涉装修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其和陈兵一直在确认工程量、单价及质量问题,合同的固定总价2358500元是预估的最高限额,系预算金额。本院认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合同当事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等事项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固定总价2358500元是预估的,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然,被告虽提供了陈兵发给其的邮件,但该邮件的内容无法完整体现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全部过程。相反,被告员工刘寅颢与陈兵2017年8月23日-29日的微信沟通聊天记录中,详细记载了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主要是合同的反复修改,其中刘寅颢提到“修改的内容基本没什么问题,就是是否确认已支付的80多万再与江苏中欣签合同?如果是这样,与上海安济的要改成200多万”,陈兵回答称“到时中欣开票给你就好了……我已少交一点管理费”;被告提供的空白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固定总价为3180000元,该两组证据相对应,可以反证双方对于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是经过反复协商以后,最终达成固定总价2358500元并签订正式的即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案涉装修工程为固定总价2358500元,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装修工程有无通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是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虚假材料,但此与其提供的刘寅颢同原告员工李慧的微信对话内容相矛盾,亦与其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对案涉装修工程做了验收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于2016年3月份左右施工完毕,被告称2015年5月份其已经搬入使用,《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的该主张实体上有利于被告,故本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5%为117925元,工程保修期两年,故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858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未能在2018年3月8日前开具相应发票的免除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是发包人的最主要义务,发票有无开具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20%合计471700元,施工主体完工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30%合计7075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45%合计1061325元,质保金117925元,工程保修期两年”,故原告主张以1740575(471700+707550+1061325-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以11792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计息标准本院亦分段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500元及利息(1.以174057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73064.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1792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7608.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朗明自动化设备启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彭 凡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