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666号
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兴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306U
法定代表人:许冬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吴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嵇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77473.97元及其利息(以237747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36153.5元。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履约保证金359800元及其利息(以35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0604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和10月,东泽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了两份声屏障买卖合同,由东泽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声屏障及预埋件,并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3877473.965元。现东泽公司早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铁公司未能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且未归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履约保证金数额,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3.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按照合同6.51条、合同9.3条约定,货款应自结算后六个月支付至百分之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全部货款结算后六个月即2020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卖方)东泽公司与被告(甲方、买方)中铁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10月10日先后签订《声屏障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东泽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声屏障及预埋件,并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3877473.965元。两份合同第3.2条均约定,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前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缴纳应是中标合同价的10%。乙方将定作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根据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两份合同第6.3条均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结算完成后在当月28日前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两份合同第6.5.1条均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根据业主当期计价款比例进行结算支付,货款结算一个月支付至70%,三个月支付至85%,六个月支付至100%。如果业主当期计价款不到位情况下,付款相应顺延;两份合同第9.3条均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合同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59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
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声屏障买卖合同封账协议》1份,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3877473.97元。因被告尚欠货款2377473.9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声屏障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被告持有异议,依合同3.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交货后返还,而被告于双方封账结算后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从2020年4月2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被告认为应从2020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准予。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计息标准,主张按合同第9.3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认为该标准过低,结合原告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77473.97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377473.97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9800元;
四、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59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影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湘婷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