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5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兴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冬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卓,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颖,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东泽公司向***补发2021年5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合计12500元及利息;2.东泽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3.东泽公司返还***垫付的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7929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2013)宜周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484号判决)中确认东泽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违反了法院的既判力。2.2014年1月***在东泽公司工作不慎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东泽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任命***为车间主任,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领取工资,年底有年终奖;***系法定代表人许冬雷招聘。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4.王某证言不能证明其招录***并核定***工资。综上,东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东泽公司应支付工资并退还保证金及垫付的费用。
东泽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东泽公司与***双方是承包关系。双方通过《项目经理结算条例》《项目经理承包条例》《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费用结算、税费、管理费、社会保险费用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比例、风险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合作关系。2.***的工作内容并非东泽公司安排,而是由承包车间自行组织生产,***认可其承包车间的事实。3.***按照结算条例、承包条例上交了风险保证金,2013年上交的风险保证金用于抵扣事故赔偿后,其在2015年再次上交了风险保证金并每年领取相应的利息,***并不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4.***的工资、社会保险由东泽公司代为发放、代为缴纳,在东泽公司与王某的业务结算中扣除,而不是由东泽公司负担。5.基于双方的承包关系,双方约定了社会保险挂靠,劳动合同是用于挂靠社会保险,承包车间的工作人员及承包人的社会保险均挂靠在东泽公司,基于社会保险挂靠原因,***工伤认定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泽公司支付工资13749.83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为82.34元;2.东泽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垫付的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等18429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为自2015年2月14日算至2021年8月25日为97587.08元,184290元利息为自2012年3月1日暂算至2021年8月25日,为96277.97元)。以上合计691987.22元。2021年8月26日后的利息以48429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东泽公司任命***为车间主任,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每月2020元,工资增长按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
2012年1月14日,东泽公司召开生产会议,约定:1.新租开发区2400㎡车间使用,***车间先做装置,其他产品视情况决定,进厂作业前必须和办公室说明进厂时间等情况;(2、3、4略);5.工伤事故损失在5000元以上时,由公司、车间、销售员按3:4:3承担。如不穿戴安全用品及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工伤由本人承担,并且不承担误工费。
2012年12月24日,***出具《关于许某受伤的事发经过》,载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因其承包的车间缺少人手,为按期完成相关工作,其电话通知具有相关技能的许某临时前来帮忙,并谈好了报酬事宜。许某来后在生产现场卸工具时发现行车形成开关与电线角钢瓷瓶有碰撞,后许某爬上行车梁上查看,用手用力扳动角钢,其下面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立即大声叫喊许某停止扳动下来,但许某没有听其叫唤,继续用力扳动角钢,导致连人带角钢从高空坠落。
2013年10月28日,许某因赔偿事宜将东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0484号判决,判决东泽公司赔偿许某853113元。该案中东泽公司抗辩***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公司已尽到充分的监督管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并于2014年3月13日与***谈话,形成调查笔录,***在该份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东泽公司的车间主任,东泽公司帮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发工资,其承包公司的设备制造,按设备结算报酬,工人由其自己找,工人的工资在公司给其的报酬中支取,但也算公司的人。该判决认定“***系东泽公司车间主任,东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东泽公司负责车间生产的正式职工。故不论***和许某工资如何结算,***为东泽公司业务需要雇佣许某从事电焊钣金工属职务行为,东泽公司与许某形成雇佣关系”。***主张自己与东泽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一大理由也是该判决。2021年3月9日,东泽公司与许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东泽公司已根据0484号判决支付赔偿款853113元。自2024年4月21日许某的终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东泽公司一次性赔偿50万元,许某承诺后续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全部解决。
2013年1月底,东泽公司向项目经理和车间主任发放《项目经理结算条例》,***、王某均签字确认收到。2013年1月《项目经理结算条例》第4条载明,项目经理承包给车间主任的制作及安装费用(公司指导价格或者项目经理与承包车间主任之间的商谈价格)中已包含工资、加班费、制作工具、劳保用品、防护用品、安全费等一切费用。第5条载明,项目经理承揽业务后承包给车间主任进行加工生产、安装等全过程中,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法规及公司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并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单次事故损失在5000元内由承包车间主任负责,单次事故损失5000元以上时,损失承担为承包车间主任承担安全事故费用的40%,企业与项目经理分别承担安全事故费用的30%。2014年1月东泽公司向项目经理发放《项目经理承包条例》,***签字确认收到。《项目经理承包条例》中第4条载明,项目经理承包给车间主任的制作及安装费用(公司指导价格或者项目经理与承包车间主任之间的商谈价格)中已包含工资、加班费、制作工具、劳保用品、防护用品、安全、保险费(承包车间养老保险费全体车间人员14年按公司30%、承包车间主任40%、个人30%)等一切费用。第5条内容与2013年《项目经理结算条例》第5条载明的内容大致相同。
2014年、2015年,甲方东泽公司与乙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约定***对承包车间的设备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操作设备过程中发生违章操作的责任事故乙方负全责。符合安全生产规定情况下发生事故,承包车间主任承担40%,公司与项目经理各承担30%。乙方车间人员的养老保险2014年公司承担30%,乙方承担40%,个人承担30%。
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东泽公司向***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交来安全保证金15万,该收条下方注明“保证金已扣许某事故”。2015年2月14日东泽公司向***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风险保证金15万元。***持有2015年收条原件,但无2013年收条原件。对此***陈述该原件在东泽公司,东泽公司陈述,2013年保证金已用于赔偿,所以收条已作废,原件也不在其公司。
2020年1月20日,甲方东泽公司、乙方王某签订《车间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周铁分水人民路192号两个车间由项目经理王某承包使用。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所承包车间所有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如未按规定执行除按甲方规章制度罚款外,由王某、承包制作人(***)及操作人员承担由此产生的政府部门的处罚及企业的一切损失,并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第11条约定,在符合公司安全生产规定和正常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单次事故损失在5000元内由***负责,单次事故损失5000元以上时,由***上交的安全金承担,如超出安全金的部分则由***承担40%,王某承担30%,东泽公司承担30%。该承包协议***未签字。
东泽公司并提供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工资表,该表由***签字,东泽公司主张***承包车间的工人人数不固定,根据***业务的实际需要招募,由***计算每个工人每个月的收入,形成工资清单后交到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从王某结算费用中扣除发放。***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单是由其制作,但认为工资都是由公司打给其的,公司与王某之间如何结算与其无关。
经东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王某(男,1971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汉族,住宜兴市万达公馆6栋1701室)到庭作证。王某陈述,其曾经是东泽公司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当时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其承包东泽公司的车间,自己组织生产、以公司名义销售产品、销售款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从销售款中扣除前期垫付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并收取管理费、扣除相应税费后,剩余的就是其的收入。其经过公司同意招用了***,当一个车间主任,工资由其核算认定,由***制作工资清单上报,由其决定,再由其报给公司财务,***给其干活,其付***工资,***给其干多少活,其就给***发多少工资。许某事故发生时,赔偿就是按照规定3:3:4来赔偿的,项目经理3,企业3,车间负责人4,***是当时的车间负责人。
2021年8月12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东泽公司支付工资13749.83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垫付的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等184290元及利息。仲裁委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委在超过是否受理决定期限后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委员会证明、任命书、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三份、保证金收条、工资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东泽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回单、安全生产会议、事故经过说明、《项目经理结算条例》及发放记录、《项目经理承包条例》及签收表、安全生产合同书、车间承包协议、2016年至2020年安全风险金利息签收表、2019年至2021年***车间工资表,以及法院调取的0484号案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与东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东泽公司并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多次与东泽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结算条例》《项目经理承包条例》并签署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合同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写明***系东泽公司的车间主任,而不是劳动合同载明的操作工,其工资金额也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2020元,而是7000元、12000元等金额,且***车间工人的工资均由***制作每月工资清单,***的岗位、工资等不符合普通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特征。2.***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5年2月14日两次向东泽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各15万,共计30万,印证了上述《项目经理结算条例》《项目经理承包条例》等材料中车间主任需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且***多年来对上述规定并未提出过异议,不仅两次缴纳安全保证金,而且垫付了许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不符合普通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特征。3.***在法院2014年3月13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东泽公司的车间主任,公司帮其交社会保险,不发工资。结合上述《项目经理结算条例》《项目经理承包条例》第4条载明,项目经理承包给车间主任的制作及安装费用(公司指导价格或者项目经理与承包车间主任之间的商谈价格)中已包含工资、加班费、制作工具、劳保用品、防护用品、安全、保险费(承包车间养老保险费全体车间人员14年按公司30%、承包车间主任40%、个人30%)等一切费用,可知,车间主任的社会保险费用非但不是由公司负担,其作为车间主任甚至还要负担其他工人40%的保险费用,明显不符合普通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特征。综上,***与东泽公司不是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两者之间不能依据表象确定权利义务。根据***的陈述,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结合王某的陈述,工资系***制表,由王某审核后报公司财务代发,再由公司在与王某的结算款中扣除,可知,***的工资实际是由王某承担的。结合***、东泽公司与王某的陈述、三方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比例、以及***自愿交纳安全保证金、收取安全保证金利息、垫付安全事故中伤者的费用等情况,确定***与东泽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承包关系,应按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例、结算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主张东泽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无故要求交纳安全保证金不符合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一、双方对2014年3月13日调查笔录的补充意见。
***的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2014年时公司是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统一发放工资,工资依据其在厂里做的设备结算,并作为做设备的人工工资,***招工人都是代表公司。
东泽公司的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0484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工人是由***找来的情况一致,***认可该项事实。
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中***称“工人自己找,工人工资在公司给我的报酬中支取”,意思清楚明确,可以认定***招录员工的事实。
二、***提供证据:1.2022年1月22日出具的辞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22年1月份离职。2.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东泽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离职。3.2014年1月24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及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2014年在东泽公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为东泽公司,伤残等级为九级。4.宜兴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单,证明宜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基金向***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21年车间奖金以及2021年8月到12月工资表,证明东泽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及年底年终奖。以上证据证明东泽公司与***系劳动关系。
东泽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辞职报告书是为变更之前社会保险关系挂靠情况,并非真正意义离职。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由承包人王某承担。对于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因基于社会保险挂靠关系,东泽公司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对于证据5,2021年车间奖金,真实性不认可,该款项应是王某和丁某(王某妻子)承担,该表没有王某或丁某的签字。工资表中***、丁某签字,恰恰能够证明车间员工的工资由***核定再由王某或丁某决定,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
对于以上证据,下文评述。
三、补充查明:1.2014年1月14日生产会议约定书面记录中明确“上述各条希各承包车间认真执行”,书面记录有***签字。2.2013年1月13日《项目经理结算条例》、2014年1月《项目经理承包条例》关于“项目经理与生产车间结算”中明确规定,项目经理所付制作工资应由项目经理在下拨款中留公司,以减少个人现金领款额,留下款项为项目经理与承包车间主任结算的工资单由双方签字为准。***签收上述条例。3.2014年、2015年,东泽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中明确,***为承包人。
四、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上不仅要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判断,更需要根据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取得报酬的形式等方面综合进行实质性判断。本案中,虽然东泽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非实际意义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对于生产会议书面记录、2013年1月13日《项目经理结算条例》、2014年1月《项目经理承包条例》及2014年、2015年《安全生产合同书》等材料均签署确认,上述材料均明确***为车间承包人。***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许某受伤的事发经过》以及在2014年3月13日调查笔录中亦均确认自己是承包人。据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并非真实意思。2.根据《项目经理结算条例》《项目经理承包条例》及《安全生产合同书》约定,***负责车间加工生产、安装等全过程,车间员工由***招录,***对员工工伤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据此向东泽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据此,***并非在东泽公司监督管理下劳动,并需对其他员工在劳动中所受伤害负责。3.东泽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车间员工工资表,记录了员工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其中包含有***,该工资表均有***签字。***提供的2021年8月到12月***车间工资表,该表均有丁某签字,两份工资表中相同月份2021年8月、9月员工名单与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一致。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王某证言及***的自认可以推断,***及其车间员工工资并非东泽公司确定。4.因***以东泽公司名义从事业务,东泽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0484号案认定李柏君系职务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与东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及其车间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由东泽公司办理,以及***据此获得了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并不能实质性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虽然东泽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任命***为车间主任,但期间双方多次达成新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一审认定东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