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上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45394784。
法定代表人:杨义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兴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306U。
法定代表人:许冬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169650元(290元/天×585天=169650元);3.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400元(290元/天×360天=1044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的原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因不愿承担责任,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申请。**遂以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要求确认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杨义欢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等表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称其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等人的工资是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核算后再由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代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发放,亦表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应承担用人责任,以及应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证明能力上具有高度盖然性。**作为劳动者,同时又是一名农民工,在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时,本就处于劣势地位,但相比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故**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宜兴安顺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小心踩空从高空摔下,宜兴安顺安装公司非常同情,但**所在工地是江苏东泽环保公司承包的工程,发包方是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安联合煤化工工程项目6.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是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作业人员,杨艺欢是带班班长,**要求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道理。2.**临时受雇在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应按提供劳动者受伤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错误要求与哪个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2018年6月14日受伤,到2020年4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提起劳动仲裁最长一年的时效,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
江苏东泽环保公司述称: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皖0406民初4119号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并已生效。江苏东泽环保公司认为**和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用工的客观事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和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169650元(290元×585天);3.依法裁决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400元(290元×36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江苏东泽环保公司,2017年12月27日,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将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安联合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3X70000NM3∕h制氧空分装置隔音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杨义欢系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签订该安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的费用,即人工、吊车等费用;安装费用为88万元整;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任命杨义欢为本工程的总代表,全面负责本合同工程的管理,并提供所有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施工人员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3月份,**经鲁宏东介绍到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承包的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工作,从事高空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其工人共同和杨义欢商谈的日工资,**称日工资290元,杨义欢认可商谈的是每天230元。**每天上午到施工工地在由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制作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签到,下午不实行签到,3月6日,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等人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同年3月22日**进入施工工地,由中安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对进场工人进行培训,3月25日正式上岗作业,工作期间,杨义欢通过微信支付**及通过鲁宏东微信支付**工资2500元,同年6月6日杨义欢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工资5000元,同年6月14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到虚置的板子从高空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和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管理部对**从高处坠落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联合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同年7月7日,因资金不足,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签订淮南中安项目代支付协议,约定吊车费用由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代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同时约定鲁宏东等8人未支付工资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负责支付,**等24人未支付工资由江苏东泽环保公司暂代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同年7月9日,按照代支付协议约定,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冬雷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工资15790元,同时,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亦按照代支付协议约定支付了吊车费用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同年7月10日,杨义欢与案外人沈召峰、李晋升签订一份确认单,内容为:“现中安项目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代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吊车费用人民币16500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8月完工。
另查明,**从事安装作业期间受杨义欢指示和安排,劳动工具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提供。**认可到案涉工地从事安装作业,佩戴印有中安联合进门卡,无工作证。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称配有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未提供证据。**工作期间,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的工资表上工人名单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签订的代支付协议上工人名单一致。**曾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406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23日,**以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期间变更以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不服,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后撤回起诉。2020年1月20日,**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1696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潘劳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和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对宜兴安顺安装公司辩称的**要求确认其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将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安联合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制氧空分装置隔音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杨义欢以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签订该安装合同,约定人工工资及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和购买。宜兴安顺安装公司辩称该安装合同实际未履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通过鲁宏东介绍到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承包的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并经与杨义欢商谈每天劳动报酬,期间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杨义欢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施工期间,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因资金不足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签订淮南中安项目代支付协议,约定人工及吊车等费用由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代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同时约定鲁宏东等8人未支付工资由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等24人未支付工资由江苏东泽环保公司暂代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依据代支付协议,支付了相关吊车等费用,同时,江苏东泽环保公司依据代支付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许冬雷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的工资,可见**系受雇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并提供劳动。**提供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和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管理部出具的制作的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是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的员工,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调查报告中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系安顺安装公司的员工,且**未提供其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基于**和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保险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拟证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宜兴安顺安装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开始准备进入中安联合煤化工工地施工时作为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工人,但后来进入工地以后,由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没有转承包的资质,导致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所签协议是作废的,没有任何效力,所以将所有的工人都并入了江苏东泽环保公司,同时该保险已经退保,保单没有生效。
江苏东泽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等人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已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411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系从网上下载,本院依法不予评判。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险种名称中的“雇主”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以此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结合全部案情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中,关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是否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一节,本院认为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是否具有承接安装项目工程的资质与本起劳动争议案件无关,依法不予评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以及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的答辩、江苏东泽环保公司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当劳务关系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相似,此时区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一经成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形成事实上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对**的管理限于要求**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上签到以及参加由相关单位组织的施工培训等,**虽然也要接受宜兴安顺公司的指挥、监督,但这些行为应视为对工程施工的监督要求,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并无内部的规章制度约束**;**的报酬为按日计付,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是否参加施工决定权在**,庭审中**亦承认不参加劳动就不计算工资,**不享有最低工资,故**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并不具有隶属性。此外,**系经人介绍到工地务工,在事故发生前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从未主张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要求过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享受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综上,**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以及要求用人单位在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鉴于**与宜兴安顺安装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宜兴安顺安装公司支付其受伤期间拖欠的工资、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审判员 李兆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