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9147号
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地址: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4,0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0元(暂计),合计为7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份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医院LISPACS系统稳定保养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辩称:我医院于2022年7月开始就陆续停诊,对外不接诊,于2022年12月19日停止营业,因此未产生服务费,即便产生也只有很少的费用,我们不应支付全部费用,同意支付合同价款一半的费用;因为合同中第九条第三项中约定我方有权按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限支付对应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受托方)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委托方)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医院LISPACS维护,服务期限为2022年6月10日到2023年6月11日,技术服务要求:医院LISPACS系统稳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4,000元(PACS系统技术服务5万元、LIS系统技术服务2.4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18,500元、2022年9月底前支付第二笔18,500元、2022年12月底前支付第三笔18,500元、2023年3月底前支付第四笔18,500元,共计74,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违约金,且甲方逾期付款达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应按照已服务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为被告提供系统授权、维保服务,并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告开具第一笔发票18,500元。现原告以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巡检报告单、催款函等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维保、授权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单方停诊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已实际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服务费金额的确定,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为74,000元÷12×9=55,500元,剩余部分(18,500元),原告可在实际履行相关服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原告按日2‰计算过高,予以调整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5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勃
书 记 员 ***
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