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9148号 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96000元及违约金暂计70000元,合计为6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12月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软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东软电子病历信息系统、中标普华病历通等软件产品,合同总额为1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前述软件产品,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验收报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64000元,现被告尚有596000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辩称,596000元财务已经对完账,金额无异议,但是违约金70000元计算方式不清楚,对方欠我方发票40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即被告)购买乙方(即原告)软件产品(东软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东软电子病历信息系统、中标普华病历通)。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负责按期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2、经双方确认已采购并投入使用的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交付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退回产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负责产品的开发、安装、调试、培训、维护及在服务期内所有产品的维护”。第四条合同额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总额1960000元”,“支付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入场前十五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软件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验收款为合同总额的50%,维护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第五条交付约定“双方商议,需在甲方确定的上线日期前完成安装、调试、试用并达到系统能够正常使用状态”。第十条违约条款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4000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被告先后又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5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2021年12月份,原、被告就剩余货款未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甲方50%的验收款剩余480000元未支付,支付方式:进行分期付款,每月80000元,共分期六个月,第一笔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80000元。维护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的,以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21年12月27日给付40000元、2021年12月28日给付4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96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违约金,但合同又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且被告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总额(1960000元)5%的违约金98000元(即1960000×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6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