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6执475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号吴中科技创业园(林华园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港路**号**号楼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谢延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5元。因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788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788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8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0月20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情况。
2、2017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未履行。
3、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4、2018年4月1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6月21日,纳入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名单。
5、2018年6月25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限高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晓东
审判员 韩亚光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建军
书记员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