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8649号
原告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号吴中科技创业园(林华园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港路**号**号楼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谢延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秋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特公司)诉被告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默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赛默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派特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按约履行与被告之间的《非标定制合同》。截至2016年6月,被告尚结欠其定作款8204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价款人民币820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赛默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已按约支付预付款项。其对原告主张的定作款尾款金额82040元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履行设备交付安装义务,故其无需支付该设备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非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T-3,杭州民生药业)一台,价款92500元;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39,浙江仙琚制药)一台,价款8308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预付款,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合规定的,应妥善保管,并在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确认后,确属原告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维修服务;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妥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针对上述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T-3,杭州民生药业)的价款已结清,针对上述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39,浙江仙琚制药)被告已支付41540元,余款41450元尚未支付。针对上述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非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39,浙江仙琚制药)一台,价款70500元,数据监控一套,价款10000元,合计805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预付款,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合规定的,应妥善保管,并在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确认后,确属原告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维修服务;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妥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针对合同标的物,被告已支付价款40000元,余款40500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物流交货运单、物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形成于2016年11月28日)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上述录音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延志承认被告尚结欠原告80000元。原告还提交2015年9月16日《非标定制合同》项下标的产品的监控截图证实该产品已在正常运行,并应本院要求现场进行了网络登录演示,本院亦打印相应截图在卷佐证。
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被告结欠其定作款82040元,但其同意将本案主张价款降低为7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非标定制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交货运单、物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证据、数据监控实物图片、监控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情形,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交货运单、物流查询信息、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发票开具情况和现场数据监控演示反映产品正常运行等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况且被告针对争议产品已经支付部分价款,被告亦从未要求原告返还款项或催告交货,若原告尚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始终不主张返还已付款项或提出交货要求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价款82040元,现原告同意将本案主张价款降低为7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7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设备交付安装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6元,由原告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史华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静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