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1号楼第6层A6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延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888号吴中科技创业园(林华园区)4号楼41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默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默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径行变更案由,未重新给赛默西公司举证和答辩期。海派特公司一审提供的快递发货单不能证明交付了设备,录音证据也仅证明赛默西公司对合同剩余款项的确认。海派特公司一审存在逾期举证,且提供的监控数据为该公司单方数据。海派特公司也未提供安装验收资料,未达到《非标定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海派特公司的利息主张不明确,一审径行予以判决。
海派特公司辩称,在结案时法院依法有权根据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且其在一审并未变更过诉请,无需重新给赛默西公司举证和答辩期。海派特公司一审提供的物流交货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设备已交付。录音证据也可证明赛默西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海派特公司在一审同意下补充提供了监控数据,不存在逾期举证,且涉案设备安装了数据监控,其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网络登录演示,证实设备正常运行。设备安装时间也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海派特公司一审诉请了利息,且明确了计算标准。
海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默西公司支付其价款820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非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海派特公司向赛默西公司提供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T-3,杭州民生药业)一台,价款92500元;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39,浙江仙琚制药)一台,价款8308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预付款,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赛默西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合规定的,应妥善保管,并在30天内向海派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海派特公司确认后,确属海派特公司质量问题,由海派特公司免费维修服务;赛默西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赛默西公司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妥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针对上述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T-3,杭州民生药业)的价款已结清,针对上述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39,浙江仙琚制药)赛默西公司已支付41540元,余款41450元尚未支付。针对上述产品,海派特公司已向赛默西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非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海派特公司向赛默西公司提供HECC能量闭式循环热管除湿增效器(规格一栏注明JK-39,浙江仙琚制药)一台,价款70500元,数据监控一套,价款10000元,合计805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预付款,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赛默西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合规定的,应妥善保管,并在30天内向海派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海派特公司确认后,确属海派特公司质量问题,由海派特公司免费维修服务;赛默西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赛默西公司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妥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针对合同标的物,赛默西公司已支付价款40000元,余款40500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海派特公司提交了物流交货运单、物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形成于2016年11月28日)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上述录音证据中,赛默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延志承认赛默西公司尚结欠海派特公司80000元。海派特公司还提交2015年9月16日《非标定制合同》项下标的产品的监控截图证实该产品已在正常运行,并应法院要求现场进行了网络登录演示,一审亦打印相应截图在卷佐证。
海派特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赛默西公司结欠其定作款82040元,但其同意将本案主张价款降低为7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非标定制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交货运单、物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证据、数据监控实物图片、监控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海派特公司按照赛默西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赛默西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赛默西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情形,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根据海派特公司提供的物流交货运单、物流查询信息、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发票开具情况和现场数据监控演示反映产品正常运行等综合判断,一审认定海派特公司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况且赛默西公司针对争议产品已经支付部分价款,赛默西公司亦从未要求海派特公司返还款项或催告交货,若海派特公司尚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赛默西公司始终不主张返还已付款项或提出交货要求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海派特公司已按照赛默西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赛默西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赛默西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海派特公司价款82040元,现海派特公司同意将本案主张价款降低为7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尊其自愿,故赛默西公司应支付海派特公司价款7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赛默西公司提出的海派特公司未履行设备交付安装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派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海派特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赛默西负担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派特公司在一审中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且在开庭中明确要求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无需重新给赛默西公司举证和答辩期,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标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海派特公司在一审举证的物流交货运单及开票情况等证据已达到认定设备交付的证明高度,赛默西公司否认设备已交付应提供相应反证,诸如收货人出具未收到货的证明。且通话录音证据更加强了证明设备交付的效力,赛默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了欠款金额且未提出设备未交付的异议。海派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现场数据监控演示对证明设备交付也起到了补强作用,且即便不提供该证据,结合海派特公司起诉时的举证也不影响对设备已交付的事实认定,一审的认证是正确的。海派特公司已向赛默西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赛默西公司也应按约支付价款,且海派特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本案之日计算,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默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赛默西节能环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陆紫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