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单元1709、1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张伊宁,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7层。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路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9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0191民申9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道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宁、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道路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申请人65万元(不服再审金额为22万元);2、原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知情权及上诉权。申请人的诉讼标的为65万元,金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适用小额程序案件的标准;申请人缴纳了10,300元诉讼费,也从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直至原审判决送达时才知道。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中申请人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65万元,原审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主张保险金,但又称无法证明实际赔偿数额,只判令赔偿43万元,现申请人又取得了新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付了71万元。综上,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适用小额程序是因案情简单,而非标的大小;2、原审庭审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庭后提交的若干张与是否赔付无关的凭证,原审庭审结束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一部分流水,当时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庭后提交的流水与是否赔付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实际赔付,有权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且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流水,并非一次支付,而是在凑数,是为了得到保险理赔金人为找出的凭证。被申请人当时对该部分证据是不予认可的。原审判决是综合认定申请人实际赔付的实际损失。另补充一点,申请人作为公司,在向员工赔偿时,不是一笔支付,而是分多次以案外人的名义转账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依据其实际支付的四十余万元据实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大道路业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我公司在许平南高速施工的一线员工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死亡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保险金5万元。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的员工许新海在兰南高速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许新海在施工中受伤身故属于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共赔偿受害人71万元(含医疗费5万元)。现原告申请赔付时被告拒绝赔偿,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赔偿数额应依据原告公司向其员工许新海实际赔付的数额为准,总额不超出65万元。诉讼费不应承担。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本案中,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员工许新海于2018年11月2日死亡,经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赔偿许新海710,000元,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50,000元。因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仅提交43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实际赔偿被告的数额。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0,000元。
本院原审判决结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430,00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大道路业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止共7个月,投保员工人数为20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8年7月31日,经大道路业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将其投保的员工孙明放变更为许新海。
再审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7时45分许,案外人郭日波驾驶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使至K194+400处施工区域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入施工区域内,与施工工人许新海相撞,造成许新海受伤。郭日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新海无事故责任。经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2018年11月2日,许新海死亡。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442.64元。
2019年6月24日,大道路业(甲方)与许新海的继承人陈秀英、魏青阁、许应孝、许会敏、许会结(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除垫付给乙方的医疗费、生活费28万元之外,甲方一次性再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工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43万元;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并将所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纷。2019年7月11日,大道路业向许会敏的账户转账43万元。
再审又查明:2019年9月26日,平顶山市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叶工伤认定[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新海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再审中,大道路业提交了案外人齐晓晓名下的尾号为0157的信用卡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POS机刷卡消费记录9份,该9笔消费共计18万元;并称该18万元均系其公司委托员工齐晓晓在许新海住院期间分笔向其家属支付的费用。大道路业又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许新海工作的项目所在地给了其家属现金10万元。
以上事实由《雇主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大道路业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大道路业的员工许新海在受雇过程中意外死亡,应由大道路业承担的医药及经济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大道路业已向许新海的家属承担了给付赔偿义务,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大道路业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案外人齐晓晓名下的9份信用卡消费记录,但未提交证明齐晓晓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该9笔刷卡消费的对方账户及刷卡用途,本院无法认定该9笔消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另称支付的10万元现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28万元的款项支出,证据不力,无法证明系大道路业对许新海家属的赔偿金,因此,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大道路业4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019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399元。再审案件申请费10,300元,由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窦勤芬
人民陪审员  黄 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