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445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宁,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再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65万元(不服金额22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再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许某某家属赔偿是应该是71万元。首先,齐某某确实是上诉人员工,当时作为处理工伤的负责人跟进整个过程,在许某某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向家属支付生活费、抚慰金等。因此这些账单是根据实际需要陆续支付或者是提现后向许某某家属支付的,符合常理。此外,10万元现金是当时齐某某从工地上直接支取的,在双方达成协议前预先支付的赔偿金。其次,许某某家属在《协议书》中明确认可上诉人已经提前支付了28万元赔偿金,与上诉人提供的账单相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许某某家属赔偿了71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支付了71万元。原判决仅以43万元转账作为唯一的支付依据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撤销,请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65万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先一审时上诉人一方提交的是九张案外人的银行卡刷卡流水来证明刷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8万元的费用。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证实九张流水分别的收款方和收款用途。我方认为九张流水并不是许某某死亡的相关垫付费用,而是上诉人大道路业为了全部用尽保险所凑流水。二、上诉人在原一审和再审阶段均提出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受害人家,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作为一个公司起诉10万元现金,其一没有取现记录,其二据说是交给家属但是没有任何的交易支付凭证也不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财务交易习惯。第三、本次受害人死亡涉及到第三方责任及交通事故车辆一方,正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车辆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道路业不会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自述能够看出,大道路业实际上只向受害者转账支付了43万元,其余其所述的28万元并没有相关的有效的证据来印证。大道路业所述的其所举证据协议相互印证恰恰说后续协商赔偿事宜时,大道路业与许某某家属不可排除的将保险公司的保险用尽。大道路业对齐某某的身份表述前后矛盾,曾经表述是财务人员后边上诉时又表述是对接人,存在着矛盾。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完全正确,应该维持。
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申请人65万元(不服再审金额为22万元);2、原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大道路业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止共7个月,投保员工人数为20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8年7月31日,经大道路业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将其投保的员工孙某某变更为许某某。
2018年10月17日7时45分许,案外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使至K194+400处施工区域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入施工区域内,与施工工人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2018年11月2日,许某某死亡。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442.64元。
2019年6月24日,大道路业(甲方)与许某某的继承人陈某某、魏某某、许某某、许某、许会结(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除垫付给乙方的医疗费、生活费28万元之外,甲方一次性再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工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43万元;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并将所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纷。2019年7月11日,大道路业向许某的账户转账43万元。
2019年9月26日,平顶山市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叶工伤认定[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再审中,大道路业提交了案外人齐某某名下的尾号为0157的信用卡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POS机刷卡消费记录9份,该9笔消费共计18万元;并称该18万元均系其公司委托员工齐某某在许某某住院期间分笔向其家属支付的费用。大道路业又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许某某工作的项目所在地给了其家属现金10万元。
以上事实由《雇主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大道路业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大道路业的员工许某某在受雇过程中意外死亡,应由大道路业承担的医药及经济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大道路业已向许某某的家属承担了给付赔偿义务,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大道路业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案外人齐某某名下的9份信用卡消费记录,但未提交证明齐某某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该9笔刷卡消费的对方账户及刷卡用途,本院无法认定该9笔消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另称支付的10万元现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28万元的款项支出,证据不力,无法证明系大道路业对许某某家属的赔偿金,因此,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大道路业43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20)豫019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399元。再审案件申请费10,300元,由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与齐某某签订的一份2015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9年的劳动合同,以证明齐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接近十年。另提交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从2012年开始一直给齐某某交纳社保,证明齐某某确是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员工。
庭审时证人许某证言:2018年10月我父亲在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许平南高速公路上干活时受伤,出事以后公司一直帮忙救治,当时公司项目部的副经理齐某某一直负责与我们家人对接。医药费都是公司交的,前前后后医疗费,得有10万元左右,除医疗费之外又支付给我们18万多元现金,我们家人认可的数额是28万。后来我爸抢救无效去世,我们家就和公司签了一个协议,同意一共赔偿给我们71万元,除了之前工资给我们的28万之外,再给我们43万,这43万公司一次性付给我们了。公司确实一共给了我们71万块钱,这一点我们一家人都知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证人发问:这28万公司怎么给的?是现金还是刷卡?你家谁来经办?是否有收据?为什么没有收据?你怎么认识的齐某某?你描述一下齐某某的特征。
证人许某回答:除了医疗费10万左右,还有18万。都是现金。对接的人有我妹妹,妹夫等人。应该有收据。我经手过,但是没有出具收据。齐某某代表公司来给钱,从我爸出事之后主要是他来对接。他戴眼镜,大概有30多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上诉人二审庭审提交的该公司与齐某某签订的2015年及2019年的两份劳动合同和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看,足以证明齐某某是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员工。结合证人许某证言和齐某某交来的本人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许某某家人收到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齐某某28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认为,二审中,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齐某某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和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证明齐某某是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员工。结合证人证言及齐某某的银行明细,可以印证许某某家人收到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2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再审时大道路业未提交证明齐某某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9笔消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本院二审查证事实,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再1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6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再审案件申请费10,3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