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单元1709、1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院8号楼东3单元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红,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不应采信以下证据:《结算证明》上的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本公司任何人签字;《结算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个人签名“崔勇”、“宋昭”均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施工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能开具发票补签的,发票开具后撕毁了该合同。二、原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承揽关系,崔勇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分包,崔勇才是真正的承包人,并且上诉人已与崔勇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活是我们干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大道的公章,合同上签订收到业主工程款一周内付清我们所有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550.6元及违约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将承包来的2018年高发信阳分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叶信段路面病害处治专项工程施工HSLMZX-1标段工程的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有效工期90天,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完成该工程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的工作,包括喷洒油、碎石封层。2018年12月12日,被告该项目经理部证明工程款为798,550.6元,含税票,到时由公司统一付款。当月14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价为798,550.6元。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798,550.6元)后,2019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仅支付给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400,000元,余款398,550.6元未能如约支付。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收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该项目预付款1,770,000元,9月27日,收到该项目工程款4,434,263元,12月5日,又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5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8,550.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当时项目是大道公司中标,因为客观原因,我们把这个项目外包给施工人崔勇,当时崔勇拿到项目后将其中的一些工序分包给了百合国际,因为两道分包重复纳税的问题,百合国际直接和大道路业签订一份协议,但是实际上大道公司和百和国际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双方不具备合同关系;证人窦某出庭作证:当时为了减少税费负担,减少重复纳税,我们直接和百合国际签订合同,不是说我们有真实的施工合同的形式。上述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崔勇之间有承包关系,与百合国际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还有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同样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百和国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二审庭审确认,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SBS改性沥青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原件,合同签章真实;2018年11月21日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798,550.6元),2018年12月12日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2018年沪陕高速公路叶信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证明,工程款为798,550.6元;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综合以上因素,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百和国际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结算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且与结算证明签章一致,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崔勇,由崔勇转包给被上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工程费用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牧
书记员王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