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916号
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单元1709、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0262U。
法定代表人:李煜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50131。
负责人:高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佑,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员工王长启在大广××段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1万元。现原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系原告为其员工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就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就本案已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王长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王长启的继承人继承,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应为王长启的继承人,而非原告,原告不是保险金的请求权权利人,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启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雇佣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雇佣王长启提供劳务服务,王长启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承担保洁岗位工作。2018年12月22日16时46分,徐静驾驶豫G×××××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1876公里加400米东半幅与在高速公路上做养护保洁工作的工作人员王长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长启死亡。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第41050112018003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启承担主要责任,徐静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长启于1955年5月19日出生,其父母已故,其妻系边玛曲珍、其子系王军辉、长女系王喜红、次女系王军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王长启继承人即边玛曲珍、王军辉、王喜红、王军红赔偿款31万元,该四人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关于王长启交通事故赔偿款,现金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本次收到赔偿款20000元后,累计收到310000元整(叁拾壹万元整),至此关于王长启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310000元整(叁拾壹万元整)已全部付清,此后领款方与应赔偿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车主方、相关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款由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领取及自有分配使用,与领款方王长启家属无任何关系。领款方:边玛曲珍、王军红、王军辉、王喜红。”2020年4月26日,王长启之妻边玛曲珍、其女王喜红、王军红委托王军辉(王长启之子,于1991年9月18日出生)到庭接收本院询问,王军辉明确表示其四人已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31万元,且同意将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请求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其四人于2019年1月27日已起诉徐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豫0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边玛曲珍、王军辉、王喜红、王军红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边玛曲珍、王军辉、王喜红、王军红死亡赔偿金125122.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7998.5元共计168121.08元的40%即67248.43元(含徐静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边玛曲珍、王军辉、王喜红、王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军辉亦表示其四人已领取(2019)豫0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工程名称为大广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段日常维修保养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的施工地址位于第DGAXYH-2标段K1873+000至K1915+850.5,保险金额为2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该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
本院认为,原告雇员王长启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投保路段在做养护保洁工作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该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受害人王长启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边玛曲珍、其子王军辉、其女王喜红、王军红予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受害人王长启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款31万元,且受害人王长启的继承人明确表示已实际收到该31万元,且同意将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请求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额范围支付其25万元保险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