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单元1709、1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妻子王清受雇于大道路业公司从事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大道路业公司未为王清缴纳工伤保险。王清在工作中被大道路业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晓朋驾驶车辆倒车时碾压致死。***主张的工伤赔偿主体应当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大道路业公司没有为王清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大道路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根据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与吕俊辉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是司机刘晓朋,赔偿主体是车辆所有人吕俊辉,双方签订协议后***得到的55万元赔偿款是吕俊辉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因此,***除了可以得到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之外,还可以向大道路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得到55万元赔偿款后,不能再向大道路业公司要求赔偿,***有重大误解,应从本案二审判决后起算提起撤销之诉的一年期间。原审认定本案的工伤赔偿主体与侵权赔偿主体均为大道路业公司,***就协议效力问题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判决大道路业公司不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道路业公司的司机刘晓朋驾驶车辆在养护作业封闭区域内倒车时,将***的妻子王清撞倒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大道路业公司工作人员吕俊辉代表车辆实际所有人大道路业公司与***就赔偿事宜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大道路业公司向***支付赔偿款55万元。之后***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清与大道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王清与大道路业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清为工伤后,***申请仲裁,要求大道路业公司赔偿因王清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作为王清的近亲属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道路业公司应否向***支付相应待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清的工伤系大道路业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所造成,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主张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事故发生后***通过协议得到的赔偿款是否远低于王清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待遇,大道路业公司应否向***支付相应待遇的问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大道路业公司已向***支付的赔偿款情况,进一步审理。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喜萍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