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200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梁某某之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成、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地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博、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闫某某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7月12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未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事实与理由:闫某某自2020年入职被告处,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派,从事XX路的卫生清理、绿化养护工作。被告未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闫某某等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2021年7月12日,闫某某在XX路清理卫生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现场死亡。申请人作为闫某某的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闫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的亲属闫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在身体健康且未享受农村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临潼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未能体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请。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2、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保险单(团单)、被保人及收益人信息;3、保洁服;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地热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闫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仅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闫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更不存在双倍工资之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地热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闫某某入职被告处,被告指派闫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XX路从事道路卫生清理、绿植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3日,被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闫某某等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同年7月12日8时40分许,闫某某在XX路打扫道路卫生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闫某某被肇事车辆撞倒,当场死亡。闫某某工作期间,地热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200元,2021年1月-7月共支付工资8400元。2022年3月14日,三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三原告的亲属闫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同年3月2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闫某某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7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从2021年1月开始受地热公司指派在临潼区XX路从事清理卫生、绿植养护工作,地热公司为其配发工作服,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200元,并在2021年1月23日为闫某某等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7月12日,闫某某在工作场地,劳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要求确认闫某某在2021年1月23日至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闫某某于2021年1月开始在地热公司工作,地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地热公司未能签订,显属违法,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三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2021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21年1月、2月、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追诉时效,不予准许。地热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被告辩称闫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与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闫某某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
三、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风景区地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丰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