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侯某某、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2201执4590号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199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执行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67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201民初6682号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欠款合计793920.61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将被执行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期间,经我院多次向支付宝、财付通、银行、工商、房产、车辆及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现已查封被执行人田某某名下有车辆但因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现已网络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告知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侯某某无法提供,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已受偿金额为0元,未受偿金额为793920.6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