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104民初474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在张庄小学教学楼干内墙批白、外墙漆,该工程系被告***承接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活,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工资共计55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下欠4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拖欠其工资是事实,且被告对工资数额予以认可;2、本案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且由***与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实际是***借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漯河市召陵区张庄小学的工程,之后***让***找来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干活。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将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工程款项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都未与***进行结算,至今还欠***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多次找公司和***要求算账,公司和***都不与***算账,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清偿。综上,原告诉称拖欠其工资和工资数额是事实,***借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让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来农民工将活干完后,至今未与***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所以应当由城安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清偿。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其跟着***干活的,原告仅与***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按月向***支付完毕,并未拖欠,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称的具体工作内容劳务费等均是与***之间的约定。我公司不知情,对原告的诉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工资,向法院提交张庄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下欠工资、材料款单据一张,该单据原告称系从被告***处取得,被告***予以认可;经询问,原告系被告***找来干活的民工,之前的工资13000元,亦是由被告***给原告发放,被告***对还下欠原告工资42000元予以认可,但***称该工资应由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张庄小学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048030.67元,被告***辩称除了合同价款外,还有其他的活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找的工人,工资结算亦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拖欠其工资的证据亦是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故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拖欠的工资4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应由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