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2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2152645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2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城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安阳国家家电灯饰产业小镇标准化1#、2#四层厂房转包给原告***、***、被告***、***施工,***、***、与***、***口头约定1#厂房由***与***合伙分包,2#厂房由***与***合伙分包,后城安建筑公司为赶施工进度、方便管理等综合考虑,经各方协商又将1#、2#的两组施工人员及相关配套设施合二为一,由城安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合同。原、被告共同将1#厂房地基开挖了地槽,施工了垫层并进行了基础模板的架设捆绑,2#厂房开挖了地槽及施工垫层,后因城安建筑公司将原来的砖混结构变为钢架结构被迫停工。2018年2月13日,***代表城安建筑公司将工程款308,000元给付***,但***以各种理不和原告核算。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城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和被告***、***是合伙纠纷,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基础,本案争议起因是***没有将工程款分给二原告,和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工程是***、***找其一起投资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对方说是城安建筑公司的,有城安建筑公司的相关手续,签合同之后基本没有去过现场,项目是赔赚也不知道,其不应承担责任。
***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四人由***作为代表与城安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由***、***、***、***承建安阳国际家电灯饰产业小镇标准化1#、2#厂房,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进行了1#厂房的地槽开挖及基础模板的架设捆绑、2#厂房的地槽开挖、施工垫层后,因城安建筑公司将原来的砖混结构变为钢架结构等原因被迫停工。经结算,扣除城安建筑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城安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城安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四人合伙承建安阳国际家电灯饰产业小镇标准化1#、2#厂房,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虽因各种原因停工,但停工后城安建筑公司已与***、***、***、***就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且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故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原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如原告***、***基于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或其他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