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普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二人与城安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联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1、一审法院误将上诉人提起的代表诉讼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诉讼。在工程施工劳务提供领域,实践中用工单位常常将某一班组作为一个集体统一结算整个班组的劳务费用(工资),再由班组长按照农民工个人应得数额分发给个人,如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3000元即是如此操作的。当出现用工单位拖欠劳务费用(工资)时,由班组长代表全体成员申诉、起诉,其实质是披露被代理人的隐名代理,这种形式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班组其他全部成员的《授权书》或《证明》,上诉人是根据《授权书》代表委托人提起的代表诉讼而不是单纯的个人诉讼,上诉人作为诉讼代表有权对全部拖欠工资提出支付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十多年来国家从多个层面颁布法律、法规、法令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不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2019年12月以法规形式颁布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上法律文件的精神如此明确,就是确保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工资能真正地发到农民工手里,这不再只是某个包工头自己的责任,而是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所有参与转包、分包单位或个人的共同责任,向非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与的特殊权利。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由施工承包方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城安建筑公司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上诉人所代表的农民工受雇于***,被上诉人城安建筑公司作为非法分包单位依法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与其是否向***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多少无关。3、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决农民工迫在眉睫的生存问题签订了《借款协议》,再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有违诚信更是于法无据、违背情理。该协议是在***失联后,时间又到了年底,上诉人等农民工眼看就要拿不到“血汗钱”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强迫农民工放弃“讨薪”权利的条款依法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合情合理。
***、***、城安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法,应予以维持。合同相对性,是民事审判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安建住公司至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诉讼前,被上诉人***、***、城安建住公司与上诉人***及其他所谓十八位民工并不相识。上诉人***只是单方诉称***、***、***、城安建住公司、中联普瑞公司尚欠自己和十八位民工工资191373.78元,除了提供有***个人签字的工程预算表外,且该工程预算表的证明方向和内容真实性,***、***、城安建住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怎么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贸然支持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二、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不可能在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协议,没有得到大部分工资的情况下,只是碍于老乡情面,继续为***工作。现在一是国家政策、法律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措施非常健全,相关内容的宣传非常广泛,上诉人应该知道与用工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常识。二是农民工紧缺,工资兑付如果不及时,工人会马上以停工来维权,极少可能出现欠薪,或者上诉人所称的自己垫资的现象。上诉人违背了自己的诚信。2019年12月,上诉人以讨薪为理由,到处上访,给被上诉人***、***、城安建住公司、中联普瑞公司施加压力,对被上诉人***、***、城安建住公司、中联普瑞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利益,造成威胁和损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老城区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上诉人***60000元,***认可涉案纠纷与被上诉人***、***、城安建住公司、中联普瑞公司无关,***保证在自己未与***之间的债务清算结束之前,不再以各种形式向被上诉人***、***、城安建住公司、中联普瑞公司讨薪。得到60000元现金后,上诉人又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诚信可言。三、涉案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与***签订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代表城安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等重复支付劳务费,极不合理又不合法。***与***之间形成劳务纠纷和其他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洛老人社监察移字(2019)001号,认定城安建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得到工程款后未用于支付给工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时间是2019年12月底,生效时间是2020年5月底,而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5月份,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立法本意是用工单位以个人事由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给付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在没有给付的范围内将农民工工资予以直接支付,本案城安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等农民工,同样该法律意见也不适用本案处理。让城安建筑公司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敬请合议庭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中联普瑞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9137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137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全部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1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中联普瑞公司(发包方)与城安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代表城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中联普瑞公司将中联普瑞公司家属区物业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城安建筑公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3094358.23元。工程结束后经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186517.83元。竣工结算总价为3204628.20元(含税)。2021年1月14日、16日城安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中联普瑞公司将双方审定的工程价款3186517.38元全部付给了城安建筑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9年2月25日,***(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内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内墙涂料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之后,***雇佣***等十余名民工对内墙涂料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2019三供一业外墙面积及金额”显示***等人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款为224373.78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称***仅向其付款3.3万元,余款未付。后***与其一起参与施工的***、***到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问题,经老城区道北办事处、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2019年12月12日,***与***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等人反映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经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及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由于城安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给***工程款,***等人未全额拿到工人工资,故经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及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城安公司***个人借支与建华园外墙施工工人***等人六万元人民币整,作为支付春节工人工资,在包工头***失联及找到***走法律程序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含工人工资未发放到工人手里之前);二、鉴于***失联,双方经老城检查大队及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协调后,城安项目部到公安及相关部门配合立案侦察,追讨其农民工工资;三、此协议生效后,***等工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及讨薪手段向洛阳市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薪资,如出现讨薪违约事件,***有权强行追回预借支给***等人的六万元现金,如因讨薪事件影响洛阳市中联普瑞工贸公司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誉问题或此次问题已解决拒不归还六万元现金,***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等人法律责任;四、以上协议由劳动监察队及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协商,现金支付***后此协议生效,一持四份,(一份留洛阳老城道北办事处,一份留老城监察大队,一份留***,一份留***)”,见证人***、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19年12月17日,***付给***6万元,***给***出具了借条。因***长期失联,***认为向***讨要劳务费无望,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等十余人受雇于被告***从事粉刷工作,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劳务费191373.78元属于其及与其一起共同参与施工的其他十余人共同应得的报酬,而非属于原告***个人全部所有,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属于其本人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91373.78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支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本案中,被告中联普瑞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城安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城安建筑公司也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方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文件规定精神,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此协议生效后,***等工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及讨薪手段向洛阳市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薪资”,原告***收到被告***额外支付的6万元后,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有违诚信。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为2169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载明2019年12月18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对***、***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经***介绍在建华园项目工地干外墙乳胶漆工作,工资由***、***支付了一部分。***提交了***、***等17人分别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书》写明2019年2月至5月该17人经***介绍受雇于***从事外墙乳胶漆粉刷工作,该17人同意***代表其本人向***等人追索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持署名为***的《2019三供一业外墙面积及金额》结算表、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及***的询问笔录、***与***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等17人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向***等主张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城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对***主张的***等18人受雇于***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后***欠付工资191373.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提交了另外17人向其出具的《授权书》,一审法院以***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劳务费数额为由驳回其诉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向***支付劳务费191373.78元。关于***、***、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其次,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城安建筑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借支***等人6万元、并明确表示不向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讨薪。该协议系在***失联情况下经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及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达成,***上诉主张存在强迫情形,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已收到***额外支付的6万元,现又向城安建筑公司等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137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9137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为2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