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847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豫058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62239元;改判为责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款78539元。不服金额163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应给付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自2012年年初到被上诉人工地担任会计,其中2012年工资16300元,2013年工资47149元,2014年工资44620元,2015年工资加上2014年应补工资共12930元,工资合计120999元,2012年至2013年2月份借款16300元,2013年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共计借款26340元。上诉人2012年的借款16300元与2012年的工资16300元已经平了,所以被上诉人只在2013-2015年的工资欠条上签字,而没出具2012年的工资欠条。一审在计算时,将2012年的借款16300元从2013-2015年的工资里再次扣除,导致判决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85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由***、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欠***工资款47149元;2014年,***欠***工资款44620元;2015年工资加2014年应补工资,***欠***工资款12930元;以上***共计欠***工资款104699元。另查明,***曾用名***,于2018年7月20日按照户口管理规定予以注销,现其使用户籍信息为:姓名***,公民身份证码410521195402280614,户口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土楼村××自然村××号。另外,庭审中***认可在工地借款42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付出劳务,***应按约定支付***工资,根据***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共计欠***104699元工资款,并且减去庭审中***认可的在工地借款42640元,即***仍欠***工资款62239元,对于***请求的167元报销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78526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622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负担204元,由***负担6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应支付***工资16300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工资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向***提供劳务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欠其2012年至2015年劳务费共计120999元,扣除***自认借款42640元后,***尚欠***78359元应予支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当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7835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负担862元,由***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