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02民初2236号 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 被告:洛阳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筑公司)、洛阳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普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9137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137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全部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10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2019年2月14日原告及由原告介绍的工友受雇于被告***到由中联普瑞公司发包、城安建筑公司承包的洛阳建华园小区内外墙改造项目从事外墙乳胶漆粉刷工作,被告***、***为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于2019年5月13日全部施工完毕,经结算,工资总金额为224373.7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及跟随原告一起施工的农民工支付生活费33000元,剩余劳务费原告及其他民工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一直推称因项目与发包方未结算清楚,工程款未到位而不予支付。之后,被告***为逃避支付义务失联。迫于无奈从2019年7月开始,原告及其他施工民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信访,要求被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经过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办事处与老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被告***拿出6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因与原告同行的民工系由原告介绍而来,原告基于乡情只能将其余农民工的工资垫付。被告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安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与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是***与***建立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是***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无关。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不拖欠其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与被告***曾订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存在劳务合作事实,但与原告***无关。按照***向原告***出具的《2019三供一业外墙面积及金额》所认定的第一至九项的工程量(第12至28项所属工作内容,***不予认可),及***与***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计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格为287175.48元(含内墙***施工工程造价5.5万元)。被告***已于2019年底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向***支付28.9万元。被告***不拖欠***任何劳务费;3、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已支付***多少劳务费、还欠多少劳务费,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一概不知,也与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无关。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合谋讹诈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理由有三:一是被告***在洛阳建华园工地竣工后,又在新安县、登封工地带着原告的民工队继续进行劳务施工。如果当时被告***拖欠原告***这么多工钱,再去新安县、登封干活,不符合常理;二是被告***在承包洛阳建华园工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依照合同约定需***履行维修义务。但***却神秘失联,原告***带领部分民工到处上访,对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威胁和损害;三是在洛阳建华园工程施工期间,***借给***5万元,说明***和***关系非同一般,***是否拖欠***民工工资值得怀疑;4、原告***应返还被告***六万元借款。2019年12月,原告***带领数名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在洛阳市老城区××办事处和××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做被告工作和调解下,原告***和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一、确认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二、***代表城安公司借与***人民币六万元,作为代***支付民工工资。***有权依法向***追回该借款。现原告***又无理诉讼,故意损害被告***、***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的信誉和其他合法利益,***依照借款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偿还***借款六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中联普瑞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答辩人就中联普瑞公司家属区物业改造项目与城安建筑公司(第四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3094358.2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2020年4月25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7月28日,洛阳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186517.38元。后答辩人按照审定金额向城安建筑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被答辩人要求答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案中答辩人与城安建筑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城安建筑公司的相关款项。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中联普瑞公司(发包方)与城安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代表城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中联普瑞公司将中联普瑞公司家属区物业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城安建筑公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3094358.23元。工程结束后经审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186517.83元。竣工结算总价为3204628.20元(含税)。2021年1月14日、16日城安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中联普瑞公司将双方审定的工程价款3186517.38全部付给了城安建筑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9年2月25日,***(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内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内墙涂料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之后,***雇佣***等十余名民工对内墙涂料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2019三供一业外墙面积及金额”显示***等人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款为224373.78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称***仅向其付款3.3万元,余款未付。后***与其一起参与施工的***、张***到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问题,经老城区道北办事处、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2019年12月12日,***与***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等人反映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经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及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由于城安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给***工程款,***等人未全额拿到工人工资,故经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及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城安公司***个人借支与建华园外墙施工工人***等人六万元人民币整,作为支付春节工人工资,在包工头***失联及找到***走法律程序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含工人工资未发放到工人手里之前);二、鉴于***失联,双方经老城检查大队及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协调后,城安项目部到公安及相关部门配合立案侦察,追讨其农民工工资;三、此协议生效后,***等工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及讨薪手段向洛阳市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薪资,如出现讨薪违约事件,***有权强行追回预借支给***等人的六万元现金,如因讨薪事件影响洛阳市中联普瑞工贸公司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誉问题或此次问题已解决拒不归还六万元现金,***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等人法律责任;四、以上协议由劳动监察队及老城区道北办事处协商,现金支付***后此协议生效,一持四份,(一份留洛阳老城道北办事处,一份留老城监察大队,一份留***,一份留***)”,见证人***、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19年12月17日,***付给***6万元,***给***出具了借条。因***长期失联,***认为向***讨要劳务费无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等十余人受雇于被告***从事粉刷工作,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劳务费191373.78元属于其及与其一起共同参与施工的其他十余人共同应得的报酬,而非属于原告***个人全部所有,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属于其本人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91373.78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支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本案中,被告中联普瑞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城安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城安建筑公司也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城安建筑公司、中联普瑞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方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文件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此协议生效后,***等工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及讨薪手段向洛阳市中联普瑞工贸有限公司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薪资”,原告***收到被告***额外支付的6万元后,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有违诚信。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为2169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