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5854R,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9号第1幢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21日,由审判员**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626元,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以其名义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了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等。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程做劳务。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还欠劳务费248626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人工工资248626元的欠条,约定在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分期支付共210000元,尚欠3862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且业主方已经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违法挂靠被告**建设公司,故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劳务费不属实,被告未招用原告提供劳务,且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过相关费用。被告***的答辩状中“尚欠原告劳务款38626元属实”,证明应由被告***还款。被告**建设公司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建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以被告**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并聘请原告及其施工班组提供劳务,包括挖沟、砌砖、公路硬化等项目。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248626元,查改加14000元,于春节前付完。之后,被告***分期支付共210000元,还余38626元未支付。原告以其未足额收到劳务款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欠条、(2022)渝0102民初6132号案***答辩状,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告陈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因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欠***班组人工工资248626元,结算后***分期支付了210000元,还余38626元未支付。被告***在(2022)渝0102民初6132号案件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可以看出,***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626元。被告***应支付劳务费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按40%计取收30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