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5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9号第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585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在2016年承接了长寿区海棠镇***等六个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实为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先前验收不合格,后延迟至2018年10月17日才竣工验收。被告***在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雇请原告***为其管理工地,按月计付报酬。原告***共提供了32个月的劳务,现自愿按每月5000元计算,报酬共计160000元。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维护工作,按日计算报酬,每日200元。原告***共提供了124.5天的劳务,报酬24700元皆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原告***为此到水务局要求将质保金直接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但质保金只能退还给被告**建设公司。为了保障款项能够支付到原告处,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水利开发公司)的***亲自拟写了结算协议,明确款项划给被告**建设公司后及时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工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在收到质保金后7日内将人工工资18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该金额除二原告的人工工资外另含***、***的报酬。因为当时只有原告***到场,所有只有***在协议上签名。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备注用途并非工资或未备注用途的款项均与人工工资无关。即使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但在《人工工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是尚欠金额,所以并不矛盾。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称其是被告**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其行为代表被告**建设公司,二被告均应承担人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聘用的管理人员,每月按照8000元或10000元不等的标准计付人工工资,期间为从案涉工程开始到最后结束。在案涉工程维修过程中,原告***负责帮我招聘维修人员,代表我进行检修工作的现场监督和组织管理。被告**建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聘请原告***是不知情的,认可案涉债务与被告**建设公司无关。《人工工资结算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签署的目的是原告***与我共同协商对抗我的另一合伙人,在此背景下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并不具有客观性。案涉工程实际由我和与案外人***合伙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原告***和我商量之后,按照长寿水利开发公司要求签订《人工工资结算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从长寿水利开发公司退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当我得知原告***根据结算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时,我就结算协议的真实背景向原告***进行了质问,原告***十分清楚出具结算协议的背景和目的,也没有坚持认为协议中的金额是准确的,反而多次向我提出见面协商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原告***在诉前向我递交了案涉工程维修的单子,金额虽然只有几万元,但我认为仍然不符合情理,用得过多。原告***不享有其聘请人员的劳务费用请求权,即便需要支付也是由我直接向工人支付。原告***是我安排***在维修过程中聘请的维修人员,对***的工时有异议,不清楚其工资是否结清。维修人员只有***和另外一人,不是原告方陈述的三个人。原告***的人工工资是结清了,就是维修费用没有付完。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招用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维护工作。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25日移交给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10月13日结束。案涉工程在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已不需要维护。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告方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挂靠我公司实施案涉工程,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协议。我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结算协议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长寿水利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长寿区海棠镇***、***、清泉村、***、***、建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期90天,缺陷责任期1年,签约合同价为4807807.1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自行选聘施工管理的各种技术人员、自行招用工人、自购或自租设备、自筹项目所需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大包干方式内部承包长寿区海棠镇***、***、清泉村、***、***、建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内容。
2015年10月13日,长寿水利开发公司分别签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分别载***区海棠镇***、***、清泉村、***、***、建生村农村饮水安全合同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了重庆市长寿区水务局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在证书下方备注“工程已完工,资料齐全,质量监督报告为合格”。建设单位长寿水利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长寿区海棠镇***、***、清泉村、***、***、建生村的《工程移交书》,载明“移交内容及范围为饮水管网及闸阀水表,于2015年10月25日由**建设公司移交给长寿水利开发公司,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结束”。被告***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自签章。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载明由***实际施工的长寿区海棠等六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已领取的3700000元已提供人工工资、材料、机械使用费等支付票据及赁证16份,工程所有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使用费、运办理费等款项)均已付清等内容。
2020年1月15日,长寿水利开发公司经办退还保证金事宜,在审批单中“事由及建议”部分载明“我司承建的长寿区2013年海棠镇***、***、***、清泉村、建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完工验收,2018年10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从完工验收后工程投入运行,四年多运行时间内未发现施工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退还质保金227369.93元”。2020年1月16日,长寿水利开发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转账支付227369.93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载明已领取款项金额为480780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审批表、收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工证书、工程移交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人工工资结算协议》以证明被告***差欠二人工工资及金额的事实,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证明签订《人工工资结算协议》是为达到到长寿水利开发公司退还保证金、对抗另一合伙人的目的,且原告***在其后并未依据《人工工资结算协议》向其主张权利,而是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故《人工工资结算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被告***为从长寿水利开发公司退出质保金而协商签订了该协议,并先由长寿水利开发公司的***在结算协议(无金额)上备注“项目业主证明人情况属实”,再由原告***在结算协议(无金额)上乙方处签名,后由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长寿水利开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质保金退还审批并于次日将质保金退还到被告**建设公司账户,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确认收到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前述事实亦可证明《人工工资结算协议》签订的目的系为退还质保金。原告***陈述协议确定的180000元费用包含***、***的劳务费用,但该二人并未参与协议的协商及签订,二人是否确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及提供劳务的天数、劳务费用金额均不明确。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提及需要原告***签名,但并无核算、确认原告***人工工资金额的过程。从协议的协商、签订经过看,《人工工资结算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就相互间差欠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而形成,协议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人工工资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其应得人工工资金额为24700元,并提供工时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共计提供123.5天的劳务,每天2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但对工时数额提出异议,并举示原告***与其(妻)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为其进行管理,安排原告***为其聘请人员,原告***又招用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提供维修劳务。原告***对工时记录进行签名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在《工资结算协议》上的乙方签名,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也可以印证原告***确为被告***提供劳务及被告***差欠人工工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时记录及主张的人工工资24700元皆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合伙协议以证明案涉工程实由其与***合伙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其他证据佐证,且认定案涉工程由二人合伙施工亦需案外人***履行该合同、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原告***的工资,并举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人工工资结算协议》签订前支付了部分工资,而结算协议确定的差欠金额为“还应”支付的工资,而其余借款、借支等款项与工资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原告***120000元工资,于2017年4月13日转账给付10000元工资,于2017年7月5日转账给付10000元工资,于2017年8月28日转账给付19600元工资,其余转账款项备注为借支、货款、借款或未备注用途。在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时,相应未备注用途或备注用途并非工资的款项不宜认定为用于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应当承担人工工资的支付责任。虽然被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且在《工程移交书》等文件上作为经办人签名,但被告**建设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以其名义对外雇请人员或者签订协议,被告***亦非该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故被告***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原告***、***知晓被告***与被告**建设公司间的关系,故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查明事实看,足以认定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24700元。从被告***向原告***转账给付工资的情况、双方在聊天中提及有两三年的工资未付,被告***陈述原告***为从案涉工程开始到最后结束期间为其提供劳务。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载明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退还保证金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月给付报酬。从原、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看,可以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5000元。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60000元。被告***作为人工工资的给付一方,应当承担其是否足额给付报酬的举证责任。被告***其已向原告***给付人工工资39600元,尚差欠120400元。原告***并未举示其代被告***给付***、***的依据,该二人若确为被告***提供劳务,应由二者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借支或者其他用途的款项,双方可另行结算或诉讼解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就人工工资的给付时间进行过约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领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原告***、***在此前亦向被告***索讨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0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4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602元,由被告***负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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