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2360号
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LPR的4倍,以每期结算的款项为基数,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3月25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1015263.3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815263.35元,剩余2000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签字的人也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法院主持下办理结算,被告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发票、聊天记录、律师函、保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渝中区某工程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供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中在2020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146375元,于2021年2月7日转账支付508142.35元,于2021年7月7日转账支付160746元,以上付款合计815263.35元。
2022年3月21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詹某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信息询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货款20万元,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的”。审理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确认尚欠货款20万元。此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催款的律师函,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前述货款,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15263.35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到。
审理中,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举示《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正文及尾部均加盖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案外人杨某在尾部代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石油路小学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甲方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范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叶某为工程项目结算人。关于结算及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每月28日提交当月的砼供应量,甲方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日内核定金额。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确认的100%货款。甲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对迟延部分,甲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同时,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结算单五份,显示需方单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前四份结算单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由范某签字,具体结算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11月3日结算金额69560元,2020年12月7日结算金额76815元,2021年1月4日结算金额129632元,2021年1月26日结算金额528510.35元,2021年3月25日结算金额210746元,以上结算金额合计1015263.35元。
审理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杨某系某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在本案工程中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可以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范某系在汪某处上班。
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因本案争议,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欠付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该部分欠款的产生,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发票及付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故本院对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20万元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是,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否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故有必要就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进行审查。首先,该合同显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杨某,而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杨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人,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可合理信赖杨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次,该合同上约定项目负责人为范某,后续供货过程中,范某亦作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范某有权代表该公司办理结算。第三,从结算、付款及开票的整个环节看,前两次结算的总金额(69560元+76815元)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付款金额(146375元)完全一致;同时,结算单的总金额与开票金额完全一致,扣除付款金额,恰为被告所认可的欠款20万元,故可进一步佐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结算的效力。综上,前述合同及结算单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确认的100%货款,其中前三笔结算的货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笔结算款528510.35元应当在2021年2月15日前付清,但尚有150000元未付清,故应当自2021年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五笔结算款210746元应当在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但未按时支付,应当自2021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两笔结算款对应的逾期利息分别计算至2021年7月7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0746元前一日。自2021年7月7日起,则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标准过高,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该约定利息的标准,本院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欠款金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违约情节,酌定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4.65%计算。
关于律师费,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保函费,合同中未约定保函费的承担,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以210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原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财产保全费2193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