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点对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点对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08号院28号楼2**4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河南点对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对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改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和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为: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464165.74元和开具相应款项的税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且混淆管理费的性质,不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应付款,不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更是让无过错者承担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管理费性质错误认定为挂靠管理费,又以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管理为由,不支持该费用明显是错误的。更是让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人,因过错反获利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总额错误。肖**作为个人,不应当计取企业管理费,且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措施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均是总包方再审申请人投入的,肖**没有投入,也不应当计取。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024530.92元(1234471.77元-205030.41(142557.18元-38544.10元-19309.91元-4619.22元)-4910.44元[1029441.36元X0.477%(3.477%-3%)]。该价款中,还应扣减以下两项费用:一是扣减10%管理费,被告最终实际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922077.83元。二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第2项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留存5%质保金。案涉工程经二审判决兴隆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解除后,目前还未满两年的质保期间,从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本时间段应付款为870605.76元。据此,再审申请人已付款1334771.5元,扣除应付款870605.76元后,已超额支付464165.74元,应予退还。二被告还应开具322077.83元(922077.83元-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二审法院审理的一审案号(2020)豫06民初44号案件中,判决预留质保金,但在本案却不预留质保金,明显是同案不同判,前后判决相互矛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肖**应按照结算总造价的10%向其交纳管理费的再审理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完工。兴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且工程停工兴隆公司存在过错,该费用的收取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付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应按照3%计取税费,同时扣除5%质保金及其他费用的再审理由。因点对点公司已向兴隆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原审判决点对点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具剩余部分税票,再行要求扣除税费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也未完工,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已无法履行,也未进行决算,故兴隆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兴隆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应扣减,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薄 报 亮 审 判 员 魏 晓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