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122民初2061号
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748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457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