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11民初1180号
原告:鹤壁市正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鹤壁市正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正商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鹤壁市正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正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