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122财保33号
申请人: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748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45757F。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2923.19元(1.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2598********;2.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0071********)。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2923.19元(1.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2598********;2.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0071********)。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召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