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781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457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5513元及利息暂计2555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起,原被告因材料款等事宜产生纠纷。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材料款,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兴隆公司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兴隆公司的起诉。原告所称的结算单上的项目章不是兴隆公司加盖,兴隆公司新密银基项目章已于2018年5月27日丢失并已报纸公告。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却是于2018年6月8日在丢失项目章之后的时间出具的,明显证据不真实。案涉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分包给***。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方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施工劳务,无权向总承包方主张付款责任。原告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海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经办人:李海强(签名),需方处加盖了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密银基项目部章。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下面写明:今收到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账号62305910********(农商银行材料款叁万伍仟元),下余款4个月之内履行完毕。2020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农商银行账户向***支付了35000元,下欠材料费35513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材料费355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定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5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1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9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营业所),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1621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转账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371621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