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蕾,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静,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与纬八路交叉口。
负责人:安献洲,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方海峰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上诉人方海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强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