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6981号
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楼****。
法定代表人:程相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宁,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宏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宁,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海、徐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888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为3332422.615元),上述暂合计5661304.73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至11月份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达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源公司”)分别签订了《斯里兰卡普特拉姆管道喷砂油漆包装协议》、《09年度管道加工合同》等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通达公司向被告郑州金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郑州金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河南通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含税)向被告郑州金源公司陆续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至今历时近10年仍未支付完原告河南通达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10月17日原告河南通达公司向被告郑州金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被告郑州金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河南通达公司邮寄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回复函》称尽快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签署《对账单》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528882.12元。被告郑州金源公司后于2020年1月19日又支付了一笔20万元工程款。截至起诉时,被告郑州金源公司仍拖欠原告河南通达公司工程款2328882.12元未支付,被告郑州金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河南通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存在多个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每年都陆陆续续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份又支付了20万元;此前原告从未提出过利息主张,有违惯例和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利息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存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预期利息;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账并形成《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应收账款2528882.12元。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28882.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2888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5元,由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