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楼****。
法定代表人:程相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宁,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宏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237841.752元;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郑州金源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河南通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生产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有效的发票,甲方并根据工程结算情况及时支付加工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而是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指令进行施工,完成一项,结算一项。在实际履行中,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完成一项工程施工后,发包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承包人按照结算数额开具发票给发包人。依据合同的约定,郑州金源公司应在每次收到发票后及时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从欠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及数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每一笔工程款预期的数额和时间,并据此计算出了利息的数额,其中2010年2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共计3237841.752元。该部分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2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州金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实质性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8年11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答辩人持续每年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直至双方合作结束后对账。长达十多年的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的付款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过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09年开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合作,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厂院内承揽加工答辩人指定的管道配件。2、2010年年底,为满足答辩人跟随控股单位华电重工上市需要,经华电集团批准,答辩人与华电重工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在郑州××区建设新厂;答辩人的业务、人员及设备由河南华电金源公司承接。3、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完全承接了答辩人的业务后,被答辩人通过与河南华电金源公司签订年度框架加工合同等方式,继续保持原业务范围合作,共发生合同业务金额47719236.71元,合同实际付款按合同(交易习惯)分批支付。4、2016年至2018年11月,被答辩人以湖北霞光公司名义与河南华电金源公司签订年度框架加工合同等方式,继续保持原业务范围合作,共发生合同业务金额22632468.17元,合同付款按合同(交易习惯)分批支付。5、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很明确:答辩人按月及时支付的款项要保证被答辩人为承担答辩人工作的周转资金。实际履行中,答辩人方也是持续每年按合同(交易习惯)向被答辩人分批支付应付款项直到2019年双方合作结束后进行对账。被答辩人所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6、2019年10月17日,河南通达、湖北霞光委托同一家律所,向答辩人方发出催款函,并于2019年10月22日对账确认下余应付款项。对账后,答辩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了20万元,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全额支付了河南通达、湖北霞光公司下余的应付款项。7、双方在十多年的实质性合作过程中一直遵循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进行合作和付款,从未提及过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通过与答辩人的常年合作获取了巨额的利益,现在却无视基本事实,无理提出根本不存在的逾期利息,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本案虽然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双方合同约定很明确:答辩人提供生产场地、水、电、和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焊接用焊材、氩气、氧气、乙炔和管道加工图纸。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下达的任务计划和图纸,在答辩人固定工厂内实施电厂四大管道配管、锅炉炉管管道加工及相关业务。该约定明显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根据双方十多年合作中实际履行的交易惯例和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合作期间内,被答辩人每年都在为答辩人加工承揽产品,答辩人也是每年都在持续不断地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的付款提出过异议。在双方合作结束并对账完毕,答辩人将下余款项基本支付完毕之际,被答辩人却违背基本的诚信,向法院起诉要求从不存在的逾期利息。其无理要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888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为3332422.615元),上述暂合计5661304.73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存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预期利息;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账并形成《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应收账款2528882.12元。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原告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28882.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2888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5元,由被告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金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关于同意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设立武汉、郑州两个子公司的批复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拟证明:郑州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郑州金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参股设立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后者公司承继前者公司的经营范围。2、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管道加工合同》。3、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与河南通达电力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管道加工合同》。4、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与湖北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管道加工合同》。5、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与湖北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管道加工合同》。6、湖北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和河南通达公司、湖北霞光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7、湖北霞光电力公司出具的收到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付款的收据一份,经办人为丁亚飞。8、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出具的收到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付款的收据一份,经办人为丁亚飞。拟证明:(1)上诉人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先与郑州华电金源公司合作;设立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之后,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又和新设立的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合作,之后河南通达公司通过湖北霞光公司与河南华电公司合作。自2009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方持续合作。(2)四份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均明确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月支付款项,尽量保证乙方承担甲方业务的正常周转资金。该条款意思很明确,甲方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全部支付发票对应的款项,只是保证乙方承担甲方业务的正常周转资金。后续的证据也表明,双方在业务完全终止后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甲方将对账的款项进行支付,从未涉及利息。第二组证据。9、2019年10月17日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委托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金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未支付合同款项。10、同日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委托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未支付合同款项。11、同日湖北霞光电力公司委托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未支付合同款项。12、2019年10月21日郑州金源公司向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发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回复函》。13、同日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向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发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回复函》。14、同日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向湖北霞光电力公司发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回复函》。15、2019年10月22日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向郑州金源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对账,应支付款项为2528882.12元。16、同日河南通达电力公司向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对账,应支付款项为2486926.02元。17、同日湖北霞光电力公司向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对账,应支付款项为11882468.18元。拟证明: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强调说明河南通达公司和湖北霞光公司实际为一体持续与被上诉人方持续合作的事实;同时该2019年10月22日的该三份《对账单》表明双方并未涉及利息。第三组证据、18、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向河南通达公司和湖北霞光公司支付最终对账单对应款项的付款凭证,不涉及利息。拟证明: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合作期间支付的款项也是为了满足上诉人方的资金周转。双方的持续合作于2019年结束后,上诉人方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进行对账,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对河南通达公司、湖北霞光公司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只有本金,没有利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要求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通达公司、郑州金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可以作为郑州金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河南通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郑州金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郑州金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案情、当事人陈述酌定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通达公司上诉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3元,由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