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303民初730号

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程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宁,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拉僧庙。

法定代表人:杜冠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1972年8月3日出,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海勃湾发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宁,被告蒙华海勃湾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7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7至2020年1月14日产生的利息合计39199.66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律师费14500元,交通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暂合计430199.66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蒙华海勃湾发电公司分别签订了《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过热器、再热器弯头局部更换商务合同》和《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低氮燃烧器检修商务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47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算的工程款金额473500元(含税)向被告陆续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仅支付了两笔共计10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735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蒙华海勃湾发电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我公司2017年承接的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欠款我公司并未知情,在北方联合电力将账目移交给我公司后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我公司收函后,按陈旧欠款分别分两次支付原告款项,后因疫情影响,我公司再未支付,导致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希望双方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3)《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过热器、再热器弯头局部更换商务合同》复印件一份、(4)《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低氮燃烧器检修商务合同》复印件一份、(5)工程完工第三级验收单复印件两份。

证据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

证据3、(1)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证据4、(1)律师函复印件一份、(2)律师函邮寄单照片复印件一份、(3)律师函邮寄单查询截图一份。

证据5、利息计算表一份。

证据6、(1)(2020)豫佩民字第52号律师事务所案件批办单复印件一份、(2)(2020)豫佩民字第52号民事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3)《致委托人的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2020年7月1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三联复印件各一份、(5)2017年7月1日交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是原告与北方联合电力公司签订的,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从北方联合电力承接的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余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蒙华海勃湾发电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过热器、再热器弯头局部更换商务合同》和《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低氮燃烧器检修商务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473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3月22日、3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同同时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并留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2017年4月1日前被告属于北方联合电力控股,2017年4月1日后被告属于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控股,并变更为现被告法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剩余373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修理、更换、测试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为此,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被告认为由于控股公司的变更不知情和受疫情影响而未付原告相应的工程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被告付原告工程款37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产生的利息39199.6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付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37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7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5元,原告河南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