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明润明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49号
原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明润明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原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幕墙公司)诉被告荥阳市明润明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明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明幕墙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法及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土地一块,由原告建设生产厂房、搭建办公场所及生活宿舍等设施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首次租金在厂房建成后10日内交纳,原告共投入资金175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7日两次共交纳租金1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进驻该厂,原告所建厂房及附属设施于因违反相关法律于2015年3月13日被拆除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承诺保证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出租,被告隐瞒事实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租金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广武镇三官庙村五组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租用该土地用于建设生产厂房、搭建办公场所及生活宿舍等设施;第一个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首次地租在厂房建成后10日内交纳,以后地租在每年的9月1日前10日内交纳;被告保证原告在该土地上正常建设厂房及办公住宿等设施,如果在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来阻拦建设,由被告负责协调关系及承担相关费用,并保证原告的正常合法生产经营,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投入的一切费用;被告承诺保证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出租给原告使用,并保证原告建设厂房,否则,被告应将所收的全部租金退还,并赔偿原告对该块土地上的投资及产生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共交纳租金15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土地上所建设的地上物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5)003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380995.00元。
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3日,原告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被有组织地强制拆除。2015年4月16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非法占地行为,给予限期拆除地上新建建筑物等行政处罚。2015年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相关民事争议为本案国家赔偿的前置问题,应当先予解决,待民事诉讼终结之后,尚不能实现的合法民事权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该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该块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根据该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的损失,赔偿标准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380995.00元的60%即828597元。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15万元,亦应返还。
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明润明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一十四元,被告荥阳市明润明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