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豫01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7813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005291636H。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幕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武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光明幕墙公司与荥阳市明润明泽公司(以下简称:明润明泽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明润明泽公司将其位于荥阳市广武镇三官庙村五组的一块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由上诉人投资,其所有权归上诉人,明润明泽公司保证上诉人正常建设等等。合同签订后,光明幕墙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及建设规划许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等设施。2014年9月,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向明润明泽公司做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4年11月25日,广武镇政府的小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明润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拆除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广武三官村**:经查**未按规定,在城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强行超占等有关手续,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2014年11月27日前拆除,等候处理。”2015年3月13日,广武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光明幕墙公司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有组织地拆除。光明幕墙公司当时曾向被上诉人请求暂缓实施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予以拒绝。2015年3月26日,该公司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15年9月17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以上诉人建设厂房及相关设施系违法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光明幕墙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字第4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占地建设行为是否违法、所建厂房是否系违章建筑对确定国家赔偿责任大小时有一定意义,但是不能因此一概否认上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关于上诉人建设行为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本案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之外,还有上诉人与明润明泽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相关纠纷的解决对行政赔偿纠纷有两个意义,一是确定赔偿请求人,二是确定赔偿范围,因此民事争议问题应先行解决,待民事诉讼终结之后,尚不能实现的合法民事权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15年3月13日,光明幕墙公司以明润明泽公司为被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明润明泽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退还上诉人租金15万,赔偿因强制拆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所建的厂房等设施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估(2015)003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380995元。
2016年6月20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就相关民事争议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明润明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明润明泽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润明泽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因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的损失,赔偿数额为评估价格1380995元的60%,即828597元;明润明泽公司返还上诉人租金15万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017年3月23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2执1488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明润明泽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依法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履行法定程序。而被上诉人广武镇政府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其厂房及设施被拆除后,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向明润明泽公司主张了权利。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明润明泽公司支付上诉人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因拆除造成的损失828597元,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因此上诉人尚不能实现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能确定,故上诉人起诉条件尚不成熟。上诉人可在其不能实现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定之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光明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20万元的机器设备损失没有被认定,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一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已经确定,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第二、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所确定的双方的过错责任不同,赔偿范围也不同,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已经终结执行的民事赔偿,不应当被作为被上诉人逃避行政赔偿的借口,一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第四、本案已经经过实体审理和判决,证明法院是应当依法作出实体判决的,在发回重审后却驳回上诉人起诉,使上诉人再次回到维权的原点,让上诉人承担无端的诉累,使其合法权益持续遭受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
被上诉人广武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广武镇政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光明幕墙公司被强制拆除的直接原因是光明幕墙公司与明润明泽公司因各自的过错而导致租赁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光明幕墙公司违反占地建设厂房,并且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告知书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被强制拆除是必然的结果,而广武镇政府只是在强制拆除的程序上存在违法,不会对最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光明幕墙公司的损失产生于其与明润明泽公司之间的无效租赁行为,应由其各自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损失应当由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二、光明幕墙公司所述的机器设备损失不存在,且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光明幕墙公司的厂房被拆除之前,广武镇政府已经多次通知光明幕墙公司,光明幕墙公司对其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一事完全知情。光明幕墙公司实际被拆除的只是其违法建设的厂房,在拆除时厂房中并不存在机器设备,自然不会造成光明幕墙公司所述的机器设备损失,且光明幕墙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请一直围绕评估报告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中的损失展开,所以光明幕墙公司在上诉时主张机器设备损失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广武镇政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即损益相抵原则和行政赔偿最小化原则。虽然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但是光明幕墙公司的主张已经通过(2015)年荥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得到支持,该判决书的生效即表示其合法民事权益已经得到实现,光明幕墙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相应补偿,国家赔偿使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进行赔偿,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四、光明幕墙公司尚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民事权利,没有要求国家赔偿的资格。执行程序的中止和执行程序的终结时两个不同的概念,光明幕墙公司所称其实现民事权益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此处的终结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执行程序的终结,而是执行程序的中止,出现此概念的原因是因为法院为了避免未结案数字久高不下而想出的一个办法,此时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案件的实质性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可以在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恢复执行,所以光明幕墙公司主张的权利并非是其无法通过民事案件实现的权利,对此其不具有要求国家赔偿的资格与权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判决(2015)***字第482号行政判决的相关认定:“民事争议问题应先行解决,待民事诉讼终结之后,尚不能实现的合法民事权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鉴于相关的民事争议已被生效判决(2015)荥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对应的民事执行程序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明润明泽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2016)豫0182执14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不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因此,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本院生效判决(2015)***字第482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光明幕墙公司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具体赔偿范围的认定,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程序作出具体认定,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河南光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